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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重更(四)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故意殺人等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2月6日執行羈押,嗣於98年5月6日、98年7月6日經裁定延長羈押各二月在案。

三、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被告甲○○因犯刑法強盜殺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且仍在本院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98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