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黃裕中上列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遺棄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 ,在嘉義市○○路附近工地,飲用屬於酒類啤酒二罐後,於同晚 8時許,明知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況下,竟不顧公眾安全,駕駛UW─七九三二號小客車離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同晚8時56分許, 駛至嘉義市○○路○段與興業西路交岔路口時,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李傳娥自「家樂福大賣場」門口,沿嘉義市○○路北向車道,騎乘腳踏車,在禁止穿越地段,逆向穿越快車道,致二車閃避不及,在緊鄰上揭路口博愛路北向車道碰撞,李傳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眶部瘀腫四乘三公分、左顳部瘀傷四乘四公分、左顴骨部瘀傷四乘四公分、右前臂部一處斜向擦瘀傷五乘三公分、左膝外側大面積擦瘀傷廿五乘十二公分、左顳部頭皮下皮下血腫八乘八公分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丙○○在肇事後,知悉李傳娥受有傷害,且倒臥在車輛往來頻繁博愛路北向車道,為無自救力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扶助措施 ,在客觀上,並能預見當時天色已暗,道路車輛往來頻繁,非即採取救護措施,或將其移離車道或設置路障、開警示燈、按鳴喇叭,以提醒後方來車,或緊急送醫等必要措施,極易造成李傳娥傷重延誤就醫,或遭後方來車輾壓,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扶助,因害怕而另起肇事逃逸及遺棄之故意,逕沿嘉義市○○路南往北,逃離現場,將李傳娥遺棄在現場,但丙○○主觀上則無李傳娥會因其遺棄而致死亡之預見,而在丙○○後面行駛車輛,因發現前方有異狀,紛紛繞外側車道行駛之際,適丁○○(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N三─八八八九號小客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不慎撞壓受傷倒臥路上之李傳娥,致其受有右下腹部外側至後腰部一處瘀傷十八乘十二公分、左上腰背部三處橫向平行擦瘀傷,最大十乘三公分,造成左前胸部一處皮下瘀血八乘八十四公分、左側第七至十二肋骨骨折,右側第六至第七肋骨後緣骨折及右下肝葉及左腎破裂,引發左胸腔血樣肋膜積水八百毫升,右胸腔血樣肋膜積水四百毫升,左側後腹部肌肉內出血三十乘二十公分,腹腔內出血約二千毫升傷害,並因此傷害送醫,但仍於93年11月12日凌晨3時許,不治死亡 。嗣經警循車牌號碼,發現係丙○○肇事。
三、案經李傳娥丈夫乙○○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1證人即當時適在現場目擊之警員甲○○之證述(見94年度
偵字第2138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38至42頁,本院上訴字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98年3月25日筆錄)。2證人丁○○之證述(見93年度相字第686卷第8至10頁、第
40至44頁、第78至80頁、第132頁 ,94年度偵字第2138卷第26頁、第40頁、第57頁等,本院卷98年4月22筆錄)。
3除遺棄及肇事逃逸之故意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
(三)1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71紙附於相驗卷內可稽。
2被害人李傳娥,係因左右側肋骨骨折、右下肝葉及左腎破
裂、左後腹腔肌肉出血,併發急性胸腹腔內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送醫後於93年11月12日凌晨3時許 ,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12張、解剖照片16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3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報告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138卷)。
3另被害人受有左眼眶部瘀腫四乘三公分、左顳部瘀傷四乘
四公分、左顴骨部瘀傷四乘四公分、右前臂部一處斜向擦瘀傷五乘三公分、左膝外側大面積擦瘀傷廿五乘十二公分、左顳部頭皮下皮下血腫八乘八公分傷害,為第一次撞擊跌倒造成,但該傷尚不致造成被害人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0月 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138卷第64至65頁)。足認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碰撞被害人,有致被害人受傷情事,且被告碰撞被害人所造成傷勢,尚不足以致被害人於死亡程度。
二、對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要旨1被告辯稱:撞到當時伊不知道撞到何物,整個人都暈了,
等反應過來,才自己到派出所。伊並非故意遺棄及肇事逃逸云云。
2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因前後碰撞之時間差甚
短,被告根本無足夠之時間能即時扶助被害人,是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與被告之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時,碰撞聲響很大,已據證人即當時適在現場目擊之警員甲○○於原審結證在卷。參以當時夜間照明設備,並未毀壞,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稽,且被告車輛因肇事碰撞,致前面車頂蹋陷變形,前車窗破裂嚴重,有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詳相驗卷96頁),足見碰撞力道甚大。是被告應知悉確有撞擊被害人,且被害人因此碰撞應受有傷害情事。故依上規定,被告明知對被害人負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扶助措施義務甚明。又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雖非致死原因,然肇事當時,被害人遭此突發被撞狀況,倒臥於交通要道,已無法自行就醫,而陷於無自救力狀態,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對此要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供承:伊因害怕即開車跑掉等語。是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因害怕而駕車逃離現場,而遺棄無自救力被害人於現場,被告顯有肇事逃逸及遺棄之故意,堪予認定,被告「伊並非故意遺棄及肇事逃逸」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害人受有右下腹部外側至後腰部一處瘀傷十八乘十二公
分、左上腰背部三處橫向平行擦瘀傷,最大十乘三公分,造成左前胸部一處皮下瘀血八乘八十四公分、左側第七至十二肋骨骨折,右側第六至第七肋骨後緣骨折及右下肝葉及左腎破裂,引發左胸腔血樣肋膜積水八○○毫升,右胸腔血樣肋膜積水四○○毫升,左側後腹部肌肉內出血三十乘二十公分,腹腔內出血約二○○○毫升傷害,為第二次撞擊壓過身體造成,此為致死原因。被害人因遭第一駕駛撞擊倒地,造成傷害不致立即死亡,係因第一駕駛逃離現場,致使死者受傷倒地,無法爬起,失去救援,並處於致命危險路上;又遭隨後駛來第二駕駛壓過,造成無法挽回傷害而死亡等情 ,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0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考。足認丁○○有撞壓被害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被害人係因丁○○第二次撞擊死亡。是被害人死亡並非導因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不負過失致死罪責,合先說明。
3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
之人,明知而仍不為其生存所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發生死亡結果為成立要件。故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即被害人死亡須導因於行為人不作為,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即使及時予以必要扶助、保護,亦無法救治,僅係應否成立普通遺棄罪問題,尚難令負遺棄致死罪責(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7168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本案被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隨即開車跑掉,
而當時案發地點,車流量蠻大,緊跟在被告車子後面的幾輛車有發現異樣,從外側車道閃避,沒有輾過被害人,惟之後丁○○所駕之車子,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次撞壓被害人,丁○○撞壓被害人與被告撞擊被害人之時間間隔約2、30秒等事實 ,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堪予認定。
⑵丁○○撞壓被害人當時行車速度約是時速40公里,當時
被害人是倒在路上,丁○○因沒有看到被害人倒在路上,也不知前面有發生車禍,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看到被害人時已經閃避不及,再丁○○開車沿著博愛路由南往北行駛到撞到被害人期間,沒有看到前面有車,經過路口時是綠燈轉黃燈,當時現場沒有任何警示措施,如果當時有警示措施,丁○○應會注意,並採取應有之反應等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亦堪認定。⑶由丁○○撞壓被害人當時行車速度約是時速40公里(換
算秒速為11公尺)及丁○○撞壓被害人與被告撞擊被害人之時間間隔約2、30秒等事實推算 ,被告在路口撞擊被害人時,丁○○距離路口最近約是220公尺 ,最遠則約是330公尺,從而丁○○駛至路口 ,未如同緊跟在被告車子後面的幾輛車發現異樣,即屬合理,又丁○○可注意之前面並無車子,亦無從由前車之反應,來推測路況有異,經過路口時是綠燈轉黃燈,急於通過路口且當時現場沒有任何警示措施,被害人又是倒臥在地,其疏未注意撞壓被害人,固仍不免於過失,惟當時現場如有任何警示措施,以提醒來車,丁○○應會注意,並採取應有之反應而不會撞壓到被害人,業經證人丁○○證述如前,且從緊跟在被告車子後面的幾輛車發現異樣,皆能從外側車道閃避沒有輾過被害人之事實來做印證及推論,足認在被告撞倒被害人時猶在後面220公尺至330公尺之謝燈源,如果在經過路口經由警示措施之提醒,亦能採取適當之反應而不會撞壓到被害人之推論,是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的。再者,丁○○撞壓被害人與被告撞擊被害人之時間間隔約有2、30秒之久 ,已足讓被告停車、下車為任一救護或警示措施,或將其移離車道或設置路障、開警示燈、按鳴喇叭,或在被害人身前揮舞任何物品以提醒後方來車,如此即不會發生後車再撞壓被害人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確有足夠時間能及時為任一警示措施以扶助被害人,而為其生存所必要扶助,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與被告之遺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並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及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出於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論處。
(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雖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事。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1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遺棄逃逸,導
致被害人死亡,惡性匪淺,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
2被告所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洽。
五、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