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英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揚公司)於民國93年間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以下稱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KF2N2B342D鹽行局配合南台科大埋設幹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甲○○為英揚公司派駐於台1線自330公里112公尺起至330公里181公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道路挖掘埋設管線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施工現場安全及設置安全警告措施等工地監督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該承攬工程,於93年7月21日開工,至95年3月4日停工開放道路通行等待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驗收期間內,甲○○本應注意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應將挖掘部分確實回填夯實整平,並將障礙物予以清除,且道路因挖掘回填未夯實整平而致隆起突出不平整,應設置安全警告措施,以維護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丙○○於95年5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南路220巷交岔路口前之施工路面,於碰撞施工後隆起突出路面約5公分之柏油障礙路面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顱骨缺損而致語言障礙、記憶障礙及個性改變等難治之重傷害,暨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辯護人爭執告訴代理人乙○○、證人黃胡金連、丁○○、戊○○、陳福基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告訴代理人乙○○、證人黃胡金連、丁○○、戊○○、陳福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從認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符合傳聞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揭證言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電信土木工程契約、「KF2N2B342D鹽行局配合南台科大埋設幹配管工程施工、交通維持、棄土計畫書」,及其他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前述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英揚公司於93年間承攬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之系爭工程,其為英揚公司派駐於台1線自330公里112公尺起至330公里181公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道路挖掘埋設管線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建築與土木工程業務之人,該承攬工程於93年7月21日開工,至95年3月4日停工開放道路通行等待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驗收期間內,適有告訴人丙○○於95年5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前之路段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顱骨缺損而致語言障礙、記憶障礙及個性改變等難治之重傷害,暨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英揚公司向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承攬系爭工程,路權係由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取得路權,英揚公司僅配合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之要求施工,路權與英揚公司無關,何況英揚公司已施工完畢,並於95年3月5日報准停工,準備驗收,施工路段已由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接管,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並將施工路段部分開啟使用,致保險公司拒絕本件交通事故之理賠,因此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應在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而非被告;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丙○○亦曾於95年8月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請求國家賠償,其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記載之事實,已敘及其於本件案發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未禁止通行及有警示標誌之肇事路段,而於中正南路220巷前,不慎碰撞該突出路面6、7公分之「人孔蓋」而重心不穩於該路滑行等情,而該「人孔蓋」不在被告甲○○之施工範圍內,是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顯與被告之施工工地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相繩云云。
二、惟查:㈠英揚公司於93年間承攬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之系爭工程,被
告甲○○為英揚公司派駐於台1線自330公里112公尺起至330公里181公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道路挖掘埋設管線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建築與土木工程業務之人,該承攬工程於93年7月21日開工,至95年3月4日停工開放道路通行等待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驗收期間內,適有告訴人丙○○於95年5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前之路段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顱骨缺損而致語言障礙、記憶障礙及個性改變等難治之重傷害,暨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據告訴人丙○○指訴、證人乙○○、黃胡金連證述在卷,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95年12月18日南外網字第0950000267號函1份、事故現場照片12幀、電信土木工程契約1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7月20日所出具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12月22日(95)奇醫字第5922號函檢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紙、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2月14日所出具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7年4月21日南縣永警五字第097000782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3幀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8年3月20日(98)童醫字第0366號函1份在卷(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504號偵查卷第9頁、第14至18頁、第26至4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536號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㈠第20至22頁、第75頁、第94至101頁;原審卷㈡第66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依英揚公司與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所簽立之前揭電信土木工
程契約第8條「工程施工」第㈣款約定「不施工之日或依照甲方(按即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之指示將工程全部或一部分暫停時,乙方(按即英揚公司)應設法保護已完成之工程免受損壞,如因保護不週而致損壞時,應由乙方負責修復。」、第11條「工地管理」第㈦款「工作安全與衛生」⒈約定「乙方在工程履約期限(按依該契約第5條「履約期限」之約定,亦包括停工期間)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及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法令確實辦理。」、同條第款「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⒊約定「乙方於施工期間如有:…路面回填夯實不平整,致影響人車通行安全,經路政機關告發等情形者。以上除由乙方照有關機關罰則辦理外,第一次罰款新臺幣伍千元…」、第13條「工地設備」第㈡款約定「施工期間應注意施工安全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並遵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工作地點及屯料現場設置各項安全措施,倘因疏忽以致發生意外或損及公私建物…及人民生命財產等事故,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18條「工程驗收」第㈢款約定「本工程完工經甲方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機線工程驗收實施要點」驗收合格,並完成全部結算手續後,甲方應交付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予乙方,作為工程已移交甲方之證明。交付前本工程概由乙方保管,如有竊盜、毀損、滅失或因保管疏忽所引起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是綜合上揭約定觀之,英揚公司於施工期間除應注意施工安全,遵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工作地點及屯料現場設置各項安全措施,以免意外事故發生外,且應將挖掘之路面確實回填夯實平整,以免影響人車通行安全,於停工期間亦應設法保護已完成之工程免受損壞,且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移交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前,系爭工程概由英揚公司保管。據此,系爭工程縱已停工,然在未經驗收合格並移交予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前,英揚公司因系爭工程而挖掘之上開肇事路段仍應由英揚公司負保管之責,英揚公司自應將上開肇事路段之路面確實回填夯實平整,以免影響人車通行安全,且於發現路面有隆起突出不平之情時,應儘速設置安全警告措施,以維護行車安全。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畢,並於95年3月5日報准停工,準備驗收,施工路段已由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接管,因此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應在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而非在被告云云,自不足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請求另向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調取95年3月4日停工時拍攝之照片以證明彼時其有將路面填平夯實云云,惟本院認此與被告嗣於95年5月29日因疏未將所監督施工路段夯實填平,致該路段有柏油路面隆起突出高約5公之情,及其經通知至現場查看後,復未儘速派員施工將該隆起突出之柏油路面修復平整,亦未設置各種警告措施之過失,要屬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丙○○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路段時,係因不慎碰撞該突出路面6、7公分之「人孔蓋」而重心不穩於該路滑行受傷,而該「人孔蓋」不在被告之施工範圍內,是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顯與被告之施工工地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曾進吉於98年2月17日原審
審理時到庭結證: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由渠所製作,原審卷㈠第26至32頁上方之現場照片由渠所拍攝,渠並於該調查報告表㈠載稱⒑路面狀況:③路面缺陷,勾選2突出(高低)不平,【該柏油路面突出高低不平處,大約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靠西邊人行道之前的位置(按以黑筆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面繪出並簽名押日期),原審卷㈠第32頁上方之照片即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西邊人行道之突出柏油路面,當時測量其突起之高度大約是5公分,且該突起路面之周圍並無任何警告標誌或係警示燈】,渠至現場處理完後,因有旁人說該路段車子經過時會跳動,發出很大聲響,渠才檢視現場、拍照存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至189頁)。
⒉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經過之黃胡金連於98年2月17日原審審
理時到庭結證:本件案發時渠站在永康市○○○路○○○號與中正南路220巷1號外之交界處(按此2址緊鄰,中正南路220巷1號西鄰中正南路220巷、北鄰中正南路西往東方向車道;中正南路222號西鄰中正南路220巷1號、北鄰中正南路西往東車道),【渠看到1個人(按即告訴人丙○○)騎機車行經中正南路機車道上,壓到高高的柏油路面,該高高突起之柏油路面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西側之行人穿越道附近,然後就摔往路邊過來】,渠怕有車輾到該騎士,就在渠永康市○○○路○○○號住家門口,拿1個桶子擋在該騎士的前面,避免其他車子再撞到她,【該高高的柏油路面已存在很多天,且四周並無擺設任何警示燈或是其他警告標誌,本件案發前渠亦曾看見其他機車經過該處摔倒,但不像本件那麼嚴重,又本件案發時雖係晚上,但因案發現場有燈光照明,故渠看的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至198頁)。
⒊證人即案發前發現肇事現場有柏油突起路面之丁○○於98年
2月17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永康市○○○路○○○巷口有施作埋設管線工程通往南台大學,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西側行人穿越道之東邊鋪設鐵板供車輛行駛,且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西側行人穿越道之東邊與中正南路220巷交岔路口處(在中正南路西往東方向車道靠近快車道與慢車道附近),【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有1隆起之柏油路面(按以黑筆繪出該位置並簽名),依渠目測約有6至10公分高,渠確實有至該隆起之柏油路面處查看,且該隆起之柏油路面係在原先埋設管線工程施工之位置上,該隆起之柏油路面四周並無擺設任何安全措施或警示燈】,…,渠家裡中正南路220巷1號之房屋於本件案發時係出租與「正宗肉圓」,又原審卷㈠第101頁上方之柏油突起路面照片(按同原審卷㈠第32頁上方之照片),係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西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按由中正南路西往東方向)拍攝,並未拍到中正南路220巷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西側之行人穿越道,【該柏油突起路面係在該西側行人穿越道之前(按即東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至194頁、第199頁、第200頁)。
⒋證人即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負責管道工程之專員戊○○於98
年2月24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本件95年5月29日案發前,公路局於95年5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曾通知在上揭肇事路段,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靠西側之行人穿越道之中正南路往東方向柏油路面有突起不平之情,範圍大概直徑約10幾公分,突起高度大約5、6公分左右,要渠聯絡包商儘快修復,【該柏油突起路面係由中正南路220巷通往南台科技大學之管線工程,渠並曾於同年月28日星期日早上通知被告甲○○一起去現場查看,且交代被告甲○○應做好安全警告措施,被告甲○○並說要聯絡機械、工人於同月29日施工修復,但同月29日早上剛好下大雨,瀝青廠停工,所以就沒有瀝青可以回填修復,另渠於同年月28日、29日會同被告甲○○至現場查看時,該柏油突起路面之四周並未施作任何安全警告措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至22頁)。
⒌證人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案發現場照相之告訴人丙○
○之父乙○○於98年2月24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504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之照片,其中顯示95年5月30日之照片係伊與友人於該日所拍攝,另顯示95年6月2日之照片係伊自己於該日所拍攝,95年5月30日至現場拍照時,路面隆起不平處係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西側行人穿越道與其東邊台電人孔蓋間(按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紅色筆標示出人孔蓋位置並簽名押日期),該台電人孔蓋並無突出路面之情,且當時已有工人將路面鋪平,經伊制止後即未繼續鋪平,之後於95年6月2日再去拍攝完全鋪平之照片,【又告訴人丙○○於95年8月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請求國家賠償,其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為伊所擬,該國家賠償請求書載稱人孔蓋突出6、7公分,係漏載人孔蓋「前的路段」突出6、7公分所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至19頁)。
⒍依卷附系爭工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臺南營運處「KF2N2B342D鹽行局配合南台科大埋設幹配管工程施工、交通維持、棄土計畫書」所附幹管平面配置總圖1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504號偵查卷第91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可知英揚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沿中正南路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挖掘埋設管線,並於中正南路與中正南路220巷交岔路口時轉南向中正南路220巷施工埋設管線,且其施工之路徑至該交岔路口時,係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西側之行人穿越道與該交岔路口處之台電人孔蓋間之路面施工。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5幀及證人乙○○於95年6月2日案發後至現場所拍攝之路面修復整平照片2幀(見原審卷㈠第95頁、第96頁、第101頁;前揭交查卷第17頁),再參以證人曾進吉證稱:原審卷㈠第32頁上方照片(按即原審卷㈠第101頁之照片)即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西邊人行道之突出柏油路面,當時測量其突起之高度大約是5公分等情;證人丁○○證述:伊家裡中正南路220巷1號之房屋於本件案發時係出租與「正宗肉圓」,原審卷㈠第101頁上方之柏油突起路面照片,係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西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按由中正南路西往東方向)拍攝,並未拍到中正南路220巷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西側之行人穿越道,該柏油突起路面係在該西側行人穿越道之前(按即東邊)乙節,堪認在中正南路西往東方向車道,於中正南路220巷交岔路口之西側行人穿越道與上揭交岔路口處台電人孔蓋間確有1隆起突出之柏油路面,且高約5公分無訛。
⒎依揭證人曾進吉、黃胡金連、戊○○之證述,及前揭說明,
再參以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顯示告訴人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中正南路西往東方向車道與中正南路220巷交岔路口內摔倒後,自該交岔路口內之柏油路面起向東方向延伸,留有1長18.6公尺之刮地痕,堪認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伊騎乘機車行經中正南路經過TOYOTA(按即中正南路西往東車道與中正南路220巷前之建物),行經1巷子(按即中正南路220巷),那時因路面不平突起,伊就摔倒飛出去乙情(見原審卷㈡第13頁)為可採;另證人黃胡金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站在該交岔路口旁之永康市○○○路○○○號與中正南路220巷1號外之交界處,是時復有燈光照明,且之前亦曾看見其他機車經過該處摔倒,準此,其明確證述看到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經中正南路機車道上,壓到高高的柏油路面,該高高突起之柏油路面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西側之行人穿越道附近等情,核與事理無違且與其他卷證相符,亦堪採認。又觀之前開原審卷㈠第10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幀,於該隆起突出柏油路面之右後方(按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東南方向)接近「正宗肉圓」附近,有1人孔蓋,而該人孔蓋與柏油路面平整,顯無突出路面6、7公分之情,告訴人丙○○應非撞及該人孔蓋而人車倒地受傷,是證人乙○○證稱其上開所擬國家賠償請求書載稱人孔蓋突出
6、7公分,乃係漏載人孔蓋「前的路段」突出6、7公分所致乙情,尚屬可採。
⒏綜合證人曾進吉、黃胡金連、丁○○、戊○○、乙○○及丙
○○之前揭證述,再參以前揭之諸多說明,本件告訴人丙○○於前開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西往東方向車道,於行經該路與中正南路220巷交岔路口時,撞及該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與該交岔路口處台電人孔蓋間、因英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埋設管線施工所致隆起突出路面約5公分之柏油路面,而致告訴人丙○○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甲○○上訴意旨主張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刮地痕起點在快車道與長達18.6公尺,顯示告訴人應是騎在快車道且車速過快,以致通過挖掘之修補路面因失控而倒地云云,自不足採。另證人戊○○經公路局通知後,曾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95年5月28日早上通知被告甲○○一起至肇事路段現場查看,且交代被告甲○○應做好安全警告措施,然迄本件95年5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發生前,被告甲○○並未依其向證人戊○○所陳聯絡機械、工人施工修復,該柏油突起路面之四周亦未施作任何安全警告措施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甲○○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仍不足採信。
三、按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避免塵土飛揚或其他污染情事,並先將挖掘部分確實回填或以鋼板覆蓋,並清除廢土及物料,始得收工。其不能回填或不能覆蓋者,應確實豎立日間及夜間明顯之警告標誌,臺灣省公共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作業規定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被告甲○○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再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英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在前開肇事路段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於本件95年5月29日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肇事路段雖已停工並開放車輛通行,現場並無任何施工機具等施工措施,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自應將該肇事路段上隆起不平柏油路面之障礙物予以清除,並設置各種警告措施,以維護行車安全;又縱認本件並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之適用,然英揚公司既承攬系爭工程,並在前開肇事路段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且於施工後未將肇事路段夯實整平,而致有柏油路面隆起突出高約5公分之情,再參酌上開臺灣省公共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作業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堪認英揚公司在前開肇事路段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工程,已違反應將挖掘路段夯實而致平整,且於施工肇事路段有柏油路面隆起突出高約五公分之情時,未設置各種警告措施,以維護行車全安全之注意義務,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因此致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撞及該隆起突出柏油路面,導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重傷害,被告甲○○受僱於英揚公司在系爭工程擔任工地負責人,負有施工現場安全及設置安全警告措施等工地監督工作之責(詳如原審關於同案被告陳鶯賜無罪部分㈣、1之說明),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挖掘路段夯實而致平整,致於施工肇事路段有柏油路面隆起突出高約5公分之情,且於證人戊○○通知其至肇事現場查看後,復未儘速派員施工將隆起突出之柏油路面修復平整,亦未設置各種警告措施,以維護行車安全,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依上所述,被告甲○○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又告訴人丙○○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重傷害,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丙○○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是本件被告甲○○業務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且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法定刑。㈡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六、原審以被告甲○○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甲○○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施工現場安全及設置安全警告措施等工地監督工作,於上開肇事路段挖掘埋設管線,疏未回填夯實平整而致隆起突出不平整,影響人車通行安全,經證人戊○○通知應儘速施工修復並設置安全措施後,復疏未派員施工修復及設置安全警告措施,以維護行車安全,終至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於碰撞施工後隆起突出路面約5公分之柏油障礙路面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重傷害之過失情節,並審酌被告甲○○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甚重,自本件車禍發生迄原審審理時已逾2年10月,被告甲○○迄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為任何之金錢賠償,暨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又因被告甲○○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被告甲○○上開宣告刑減其2分之1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執前開情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