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交上訴字第 1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2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及97年11月司法院公報第104頁;另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之事實及主要理由為: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3日凌晨5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小東路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前時,不慎撞及徒步穿越小東路分隔島之行人乙○○,致乙○○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擦傷撕裂傷、右小腿挫傷、顏面及左眼眶骨複雜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及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暨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傷者送醫,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記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獲。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表示,而經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並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20頁反面、2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通知單、車籍資料表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毀損及脫逃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等待員警前來為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安全,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清償,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查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且係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稱感謝原審予以輕判,但被害人乙○○家屬要求被告上訴,因其每月要還被害人家屬新台幣5千元。被告雙親已往生,但妹妹從去年5月5日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又有二隻流浪狗要養,且患憂鬱症需長期服藥,希望鈞院能改判准易科罰金之刑,使被告能慢慢償還被害人金額云云。但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88年間因竊盜、毀損及脫逃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全部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係量處最低度刑。被告上開理由均不屬為上訴之法定正當理由。末查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