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7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市○○路與中山路口處計程車招呼站違規停車後,欲由南往北方向自路旁駛出,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沿同向車道行駛,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因機車傾斜,為免人車倒地,以腳撐地,因此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乙○○明知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於行進中發生碰撞,將致甲○○因此受傷,竟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當庭表示認罪,原審亦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吳國君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各一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十九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送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自小客車,於計程車招呼站違規停車後,由路旁起駛不當,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嘉雲鑑九八○一三三字第○九八五八○一二三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又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其車身較諸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為大,且二車係於行進中發生碰撞,參以卷附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破損照片(見警卷第一七、二二頁),顯見當時之碰撞力道非輕,是被告對於二車發生碰撞將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於事故發生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逸,故被告確具肇事逃逸之故意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竟棄之不顧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然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予以賠償,獲告訴人宥恕並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見原審卷第二
五、二六頁),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誤罹刑章,且已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予以賠償,並獲得被害人諒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宣告緩刑,亦屬適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㈠甲○○就受傷之原因、部位、大小,前後陳述不一,且拒絕被告查看傷口。吳國君診所醫師顯有僅憑問診及病人自述症狀即開立診斷書之可能。又甲○○之夫於警局時原只要求被告賠償五千元;但甲○○執意提出告訴,致未能達成和解。原審未經嚴謹查證,造成被害人以不實或加工成傷害而逼迫被告和解,顯有未當。㈡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在事故現場停留約十分鐘左右,足見被告並非無視於解決問題與準備醫療救助之真意。被告最後會選擇離開是因甲○○不願理性溝通與報警處理,此與過失致人死傷,而遺棄不顧,肇事逃逸的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認被告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責,顯悖離經驗法則。㈢被告於原審給付五萬元和解金後,曾致電甲○○提供其駕照、身分證影本、醫藥費用、機車修理費收據,與補書寫和解書,俾利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但為甲○○所拒絕,對被告殊不公平。㈣警方提供之十九張照片中,現場照片只有三張,致無法顯現被告曾下車走動、查看被害人受傷情形並與之交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既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甲○○騎乘之機車確有發生擦撞(見偵查卷第八頁)。甲○○之機車遭撞後,以腳撐地致受傷,旋於當日下午前往吳國君診所門診等情,復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吳國君診所於甲○○門診當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即開立診斷證明書,且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受傷病名為右踝挫傷(見警卷第五頁),核與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空言指責診斷證明書純依甲○○自述症狀即開立,自無足採。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又所謂「逃逸」者,係指逃離不見蹤跡而言。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以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報警處理,復未經甲○○同意即自行離去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七頁)。被告於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復已離開現場不見蹤跡,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㈢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被告當場賠償被害人洪雪娥五萬元,並向被害人道歉。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當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原審審酌被告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依據被告及被害人就科刑之意見,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宣告緩刑等情,有審判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五頁)。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復已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果甲○○係以不實診斷書或加工成傷害逼迫被告和解,當無原諒被告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之理。至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非屬告訴乃論罪,告訴人不得撤回告訴,原審自應依法論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被害人不願和解或撤回告訴,自屬誤會。又被害人於和解後拒絕提供相關文件及醫療費用收據,致無法申領保險金一節,乃係另外之民事問題。被告可另行請求被害人提供,或向原審聲請付與審判筆錄後,檢具審判筆錄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尚與被告是否成立公共危險罪無涉。㈣原審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審判時提示現場照片十九張等證據,訊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答以無意見一節,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見第二十三頁)。原審係綜合被告承認犯罪事實及如上述之證據,認定被告係肇事逃逸,並非純以現場照片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被告指摘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僅有三張,明顯不足,且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有違比例原則,容有誤會。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