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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交抗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表 人 甲○○受處分人 乙○○ 81歲民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雖經本分局於97年3月3日以台南市警交字第0974114396

0號函詢台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及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函釋虎尾寮段593-52地號(即台南市○○路○段○○○巷,下稱系爭道路)性質,經台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以97年3月10日南市工土字第09730064510號函釋「因目前尚未辦理徵收事宜,其土地所有權人仍為私人所有」,本分局並據此撤銷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道路認定權責機關即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未函覆系爭道路性質,合先敘明。

㈡台南市警察局於97年5月2日以南市警交字第09750142640號

函轉局長市民眾97年4月30日存證信函指陳:系爭道路經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處97年2月15日都市都管字第09716507900號函釋係屬「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等語,本分局即依此新證據,於97年5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前往台南市○○路○段○○○巷口,針對受處分人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磁磚處查處,發現該處已經台南市政府交通處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已禁止任何車輛停車,並於該處置放磁磚之兩側末端置放明顯之「三角錐」警示裝置,本分局因恐造成行車安全即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並責令限期移除該處磁磚;又於97年5月29日都市都管字第09716033930號函釋,認定系爭道路部分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即附圖灰色線部分)、部分非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即附圖粉紅色線部分),而受處分人於系爭道路兩側均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磁磚,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㈢又道路性質認定既屬台南市都市發展局權責,且依上開台南

市都市發展局於97年5月29日都市都管字第09716033930號所示,系爭道路性質既已明確,即無臺南市政府97年11月14日南市都管字第09701178000號函所稱須與地政單位實地測量始能確定系爭道路之性質等情,況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如未能確定系爭道路性質,應主動與地政單位實地測量確定,非由本分局與地政單位實地測量後,再依「地籍測量成果圖」來認定道路性質為是,是以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及交通部75年1月14日交路 ()字第28981號函、76年11月14日 () 字第026017號函釋「查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等意旨製單舉發受處分人,尚無不合。

㈣綜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中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載稱:「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亦釋明:「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申言之,如原處分機關認人民有法定應予處罰之情事,【自應就法律所規定應予處罰之要件事實,提出明確之證據加以證明後,始得採取處罰人民之措施甚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5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南市○○

路○段○○○號巷口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磁磚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之事實,有裁決書影本、舉發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2幀為證,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自屬真實。惟上開磁磚堆放位置究在道路? 抑或私人土地上? 經函臺南市政府其回覆稱:該磁磚地點是否位於現有巷道範圍內,需經實地測量始能確定,有該府97年11月14日南市都管字第09701178000號函附卷可佐,另原處分機關亦稱:本分局未與地政單位實地測量,故無法提供地籍測量成果圖等語,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4月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9841172640號函在卷可稽,基此,系爭磁磚究是否在「道路」上,或私人土地上,因迄未測量而無法證明。【原處分機關既未就法律所規定應予處罰之要件事實,提出明確之證據加以證明】,即不得就本件受處分人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堆積磁磚之行為,認定係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而採取處罰人民之措施。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自認定受處分人上述擺攤地點為騎樓地,而遽加裁罰1500元,所為處分尚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1500元應予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7年2月14日因「於系爭道路上堆積、置放、設

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為原處分機關查獲取締,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因台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以97年3月10日南市工土字第09730064510號函覆原處分機關「系爭道路因目前尚未辦理徵收事宜,其土地所有權人仍為私人所有」,原處分機關即據此撤銷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復於97年5月19日,以受處分人「在系爭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為由,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並於同年6月13日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1,500元,此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交一字第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照片2幀在卷可稽。因此,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

既往失其效力。又「撤銷」之法律效力依民法第114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另行政機關重為復查之結果,如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支持相同內容之處分」,方得重為內容相同之處分,若事實及法律狀態均未變更,且未發現新證據,自不得重為內容相同之反覆處分(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5號判例、同院78年判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則不能因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既得之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遇見之損害。亦即行政機關之行為如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測之負擔或喪失利益時,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對其利益之損失予以補償,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外,不得為之。本件受處分人先前3次因於系爭道路上堆積、置放磁磚,為臺南市警察局填製之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S000000

00、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則在事實及法律均未變更之情形下,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13日依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作成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交一字第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明顯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法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違。

㈢原處分機關雖以臺南市政府97年2月15日南市都管字第09716

507900號函文內容所示「案地虎尾寮段593-52地號部分土地係屬『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為系爭道路部分有供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權存在,自屬道路之新證據云云,然依卷附之台南市政府97年5月29日南市都管字第09716033930號函文「系爭道路部分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部分非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及照片數幀以觀,本件「系爭道路是否已達供公眾通行及鄰地所有人是否捨棄系爭巷道外即無法通行」2者,尚須就具體之現況事實加以裁量,易言之,系爭道路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尚屬不明。況受處分人堆置磁磚地點是否位於現有巷道範圍內,既需經實地測量始能確定,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道路經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處97年2月15日都市都管字第09716507900號函釋係屬「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即謂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受處分人1,500元,實有誤會,不足採取。

四、依上所述,原審以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1,500元,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違,因而撤銷原處分,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