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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交抗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九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0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舉發員警所言,其係站在道路中央執勤,可看到77巷紅綠燈,待抗告人行至五三巷等紅燈時,才舉發抗告人闖紅燈,惟員警執勤絕不可能站立在有安全島之道路中央,且依其所言,其所站位置,亦不可能看清楚七七巷口之交通號誌,再以七七巷乃四至六米巷弄,何能在遠方看出車輛有闖越紅燈情形。故舉發員警為圖圓其錯誤舉發抗告人闖紅燈之情,其在原審所為證詞與抗告人未闖紅燈之事實有出入。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至所謂「號誌」,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八分許,行經台南市○○○路○段○○巷口之交岔路口時(舉發單及裁決書均誤載為五三巷口),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駕車闖紅燈穿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施新雄於原審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時我們是攔檢,沒有架設錄音機,也沒有拍攝照片。當時異議人由中華南路一段西向東行駛,在該路口與七七巷口處時闖紅燈,而後停在五三巷口等紅燈時為我舉發,五三巷口與七七巷口的紅燈係同步運作的。」「(你當時站的位置為何?)我是站在五三巷口過了紅綠燈號誌十至十五公尺處。」「(依現場圖所示,該七七巷口至你所站的位置,相差多遠?)約有七至十間房子的距離。」「(你所站的位置是否可看到西南方巷七七巷口的紅綠燈?)該路口是斜的,我當時是站在道路中央,所以看得到七七巷口的號誌燈。」「(你是依據五三巷的號誌與七七巷的號誌同步運作,而依五三巷的號誌來判斷異議人在七七巷闖紅燈,還是你是看到七七巷號至來認定異議人闖紅燈?)我是看到七七巷的號誌,而認定異議人闖紅燈的,另舉發通知單所記載的違規地點為中華南路一段五三巷口為筆誤,違規地點應該是七七巷口才是。」(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一頁),並參酌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執勤地點及違規地點之相關位置(見原審卷第十六頁),違規路段正如證人施新雄所證述,係一略有傾斜之彎道,舉發員警值勤位置及角度,是可以明顯看到設置於道路中央之號誌燈號及路上行車情形,而以違規地點與舉發地點相距不逾十間房子距離,僅兩個號誌燈號之間隔,以抗告人違規當時之時段(中午時段),並無難以辨識號誌燈號變換情形,足信證人施新雄證稱可看見抗告人違規情形為真實可採。抗告意旨指稱:舉發員警執勤位置無法看見違規情形云云,顯係主觀臆測,非可採信。是抗告人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屬實。

(三)抗告意旨另指稱:舉發員警之證詞與事實不一云云。惟交通違規事件倘係經警員當場攔停告發,而無受處分人違規照片以資佐證,固易生舉發警員與違規人之爭執,而令人質疑警員舉發過程有瑕疵。然本件抗告人違規闖紅燈違規事實,所憑證據並非僅有舉發單,尚有舉發警員施新雄到庭結證及卷附現場照片之示意圖為證。從而,原審參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證人施新雄於原審訊問時,在原審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況證人施新雄乃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且有卷附現場照片示意圖可佐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是其證言自屬可信。抗告人空言質疑證人證詞與事實不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舉發機關警員所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違規地點處雖誤寫為中華南路五三巷口,惟舉發機關員警原本即得隨時逕行更正,其於原審調查時以言詞更正為中華南路七七巷口,仍屬合法,且該錯誤並無對抗告人增加任何之不利益,對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故原處分其效力不因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記載有所錯誤而受有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對於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抗告人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違誤,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屬適法。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