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32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相 對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異議人)甲○○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涉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求向公益團體支付捐款後予以緩起訴處分,現卻又要繳罰鍰,異議人因工作不穩定,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盼能從重發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罰鍰減免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對於經警舉發於民國96年10月2日23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台南縣○○鎮○○路與大德路交岔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台南縣警察局98年10月2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又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還是屬於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查:
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
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⒉至於原處分機關雖執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
393號函所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為其裁決罰鍰之依據,然基於前述理由,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據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另按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要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恐生「一事三罰」之危險,上開法務部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
⒊又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
扣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部分係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亦業據本院於95年10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在案(參照本院95年11月8日南分院洋文字第0950000678號函附該決議),且97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亦同此見解。
⒋從而,緩起訴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
㈣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530號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支付8萬元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而異議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鍰之問題。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另移送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等處分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並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況上開處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45,000元部分之行政
裁罰,即有未洽,應撤銷之,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略以
「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㈢綜上,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
」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爰依同條例第87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五、本件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審理時已主張依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之內容,據以提出意見書(見原裁定卷第4頁),其理由經核,與本件上開所述之抗告意旨相同。原裁定就抗告人前開所提意見,已於理由欄中說明其不採之心證,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經查:
㈠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
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
從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㈡另按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
形式之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要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故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如以上揭法務部函示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一如前述),再受行政裁處罰鍰,苟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實質刑罰之效果),復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恐生「一事三罰」之危險,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㈢況查,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①犯罪嫌疑充足、②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③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④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㈣從而,緩起訴處分,將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之不利
益,亦屬干預人民財產自由之處分,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故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是上開法務部函示,認緩起訴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不起訴處分,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超過規定標準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茲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應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公益團體支付8萬元,已如前述。揆之前揭意旨,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酒駕行為,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不得再為與刑罰相類之處分。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經撤銷,就同一行為,又為與刑罰相類之命令捐款處分,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裁處罰鍰4萬5 千元,已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 千元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