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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抗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再 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恐嚇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1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所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有判決書在卷足憑,是以本院就駁回再抗告人恐嚇案件聲請再審之裁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