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抗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規定,前因釋字第366號解釋其意思不

外是相關拘束人身自由之法律規定應考量各項因素即能達到刑罰之目的又兼酌保障人權及社會安定性,免去因案件之執行又延伸另一個問題的發生,以造成司法、社福成本之增加。觀之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本件所為裁定應有不當適法之處,亦即僅就憲法解釋條文之闡述,並未對第一審之裁定是否有考量刑罰之執行其最終目的是否適當及是否相較所增加之社會成本等詳加審酌,似法有不備之情形,故提起本件抗告。㈡退步言之,抗告人前所犯二罪均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又現

為單親家庭需扶養二子(簡祥宇00年出生、簡祥智00年出生)現均就學中,為免二子造成社會問題增加社會負擔,祈求審判長廢棄原裁定發回或更為妥處為禱云云。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九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裁定書在卷為憑,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再次提起抗告,惟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傷害尊親屬罪與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中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傷害尊親屬罪其最重本刑雖為四年六月有期徒刑,惟因原審係以簡易判決為之,依法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前開二份判決附卷可參,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參照),是以本件雖係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提起抗告,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原裁定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字句,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自不因原裁定記載錯誤而得再行抗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