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明定檢察官職司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就本件罰金之執行,當由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應先令聲明人完納,不於指定期限完納者,強制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所定由檢察官準用執行民事裁判各法令,命令法警為之,必要時得囑託民事執行處(院二一六八號解釋參照),經強制執行之所得不足抵罰後,始有「勞役」之折算,如尚在令其完納罰金階段,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通知該受刑人到場;或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規定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四十萬元,聲明異議人不服判決而上訴,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罰金之裁判確定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依刑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檢察官應於聲明異議人在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仍無法完納時,方能依法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惟檢察官竟於二個月之期限內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即執行指揮將本件罰金刑易為勞役一百八十日,其所為本件之處分,顯與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合,洵屬不當指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請撤銷不當指揮之裁定。㈢又本案判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確定,依刑法併科罰金之行刑權時效為三年,本件罰金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之行刑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是依前開規定,罰金逾裁判確定二個月不完納者,必須經強制執行程序,確屬無力完納,始得易服勞役。本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紀錄顯示執行檢察官曾訊問聲明異議人是否願意或有無能力繳納罰金之紀錄,聲明異議人復到庭陳稱檢察官未曾對其為此訊問即逕對其發執行命令,是執行檢察官在判決確定後未滿二個月,且未確定聲明異議人是否無力完納罰金,即逕自命令被告應易服勞役一情,可以確定。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當時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既尚未施行,且聲明異議人是否確有無力完納之情形亦有疑義,自不得逕予易服勞役,而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於繳納期滿不完納強制執行後無力完納,始得予易服勞役。故本件檢察官關於聲明異議人罰金易服勞役執行之指揮,即未適法。聲明異議人甲○○對於本件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執辛字第一二三四號執行異議人甲○○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指揮予以撤銷,以資適法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核發指揮書,惟其中罰金易服勞役實際開始執行日為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故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查明是否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即屬合乎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檢察官既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即核發指揮書(判決確定日為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自難謂罹於行刑權時效(本案行刑權時效為三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執辛字第一二三四號執行易服勞役之指揮,適用法律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按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本件聲明異議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再上訴最高法院,復經該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核發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期滿,就聲明異議人前開判處罰金部分,認其無力完納,另命應執行易服勞役,刑期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等罪其中罰金部分既在刑罰執行中,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是依前開規定,罰金逾裁判確定二個月不完納者,必須經強制執行程序,確屬無力完納,始得易服勞役。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裁定後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提訊聲明異議人有關併科罰金四十萬元部分是否有能力完納時,其亦回答沒有錢完納,且願意易服勞役接續在徒刑之後執行等語。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上開之執行指揮書,核亦無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檢察官再提訊聲明異議人之事實,以本件檢察官關於聲明異議人罰金易服勞役執行之指揮未適法,因而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執辛字第一二三四號執行易服勞役之指揮揮,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雖為無理由,但原裁定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聲明駁回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