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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抗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乙○○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本應至檢察署接受證人詢問,但因交通事故塞車,又因不諳法律程序,跑錯法院至使抵達法院時已超過十幾分鐘,詢問程序已結束,因此被法院裁罰壹萬元,本人並非故意不接受傳喚,本人到場時,其他證人也都還沒離開,他們可以做證,希望法官可以從輕發落,撤銷裁定,日後本人一定盡力配合調查,不敢怠慢,實感德便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另案被告鄭良吉涉嫌詐欺案件(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八七號),於偵查中傳喚乙○○、甲○○為證人。茲該證人乙○○、甲○○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均不到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及個人基本年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聲請對證人乙○○、甲○○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對證人乙○○裁定酌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證人甲○○裁定酌科罰鍰新台幣陸千元;併敘明審酌證人甲○○係以既存送達方法而為送達,與以直接送達或間接送達方法而為送達者,尚屬有別,且該二證人均僅經合法傳喚一次不到場,認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已可達儆懲之效等情。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對抗告人乙○○及甲○○發出傳票,請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到場作證,證人乙○○之傳票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送達其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謝化助)。另證人甲○○之傳票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其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前揭證人乙○○、甲○○之傳喚,業均經合法送達,自堪認定。又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所謂之「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抗告人雖稱其「因交通事故塞車,又因不諳法律程序,跑錯法院至使抵達法院時已超過十幾分鐘,詢問程序已結束」云云,惟抗告人在何處塞車?其二人住不同地點,為何會同時塞車?抗告人均從未敘明,其所述是否屬實,自屬無憑,已難認係「不得已之事故」。又抗告人主張「其均有到場,到場時其他證人都還沒離開,可以做證」云云,惟抗告人到達地檢署時,其他證人當時既均未離開,抗告人更可向地檢署之法警報到,以表示確實因故遲到,自可讓檢察官相信抗告人確因故遲到,檢察官亦可再開庭詢問抗告人以釐清該案真象,但抗告人卻均未為之,事後亦從未向檢察官有任何表示未到之原因,待本件罰鍰裁定後,再為上開之辯解,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相關事證,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諭知科罰抗告人乙○○罰鍰新台幣一萬元,甲○○新台幣六千元,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