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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抗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三十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後因身體不好無法工作,至今已三年多無工作,小孩亦剛退伍而無工作,待抗告人有錢即會慢慢還款;至於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起每月向被害人支付二千元,是否至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止僅向被害人支付三萬五千元仍待抗告人向郵局申請繳款記錄後始能確認,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犯行,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十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向被害人李濟堂支付八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期間及方式: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害人李濟堂支付新台幣三萬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於每月末日向被害人李濟堂支付新台幣二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至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止,僅向被害人支付三萬五千元,尚有餘額四萬五千元未向被害人李濟堂支付,有被害人聲明狀所檢附之存摺影本(執行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可資參照。而原審法院審酌九十五年度訴緝第十六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緩刑之主要原因係因抗告人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抗告人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害人支付三萬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於每月末日向被害人支付二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害人復因此而宥恕抗告人,故緩刑之基礎係基於抗告人向被害人支付八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條件,現抗告人既已無法履行向被害人支付八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此項事實自屬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符,而准為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四、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原審認定抗告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執之唯一理由即為抗告人未依約履行賠償被害人之責任,惟就抗告人上開違反情節如何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與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於裁定理由內說明,已有未洽。再者,原裁定既然記載抗告人已經履行給付被害人三萬五千元,倘抗告人如係故意違反,何需給付被害人上開款項,且抗告人已陸續給付被害人三萬五千元之款項,可見抗告人犯罪後態度並非不佳,確有履行賠償之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並不相同,能否認為係「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亦有疑義。而緩刑宣告目的之一,在於使受刑人仍有機會保持工作,以能清償被害人,則撤銷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又受刑人故意不履行之情形,與受刑人因生活陷入困境無資力履行者不同。抗告人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後因身體不好無法工作,且其分別因左腳蜂窩組織炎及右腳傷口併二度感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於雲林慈愛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因椎骨底動脈循環不全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於雲林慈愛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因膽結石併膽囊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於雲林慈愛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因C型肝炎併急性發作、腸功能障礙及胃潰瘍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於嘉義市陽明醫院住院治療、因腸功能障礙、高血壓、胃潰瘍及泌尿道感染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於嘉義市陽明醫院住院治療、因慢性肝炎、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腸功能障礙、泌尿道感染及高血壓等病症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於嘉義市陽明醫院住院治療、因右輸尿管結石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接受體外震波碎石手術、因慢性C型肝炎急性發作,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因消化性潰瘍、慢性C型肝炎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又因氣喘急性發作,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同年月十四日於衛生署嘉義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十一紙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至九十八年六月底分別因上述各項病症多次住院治療,以抗告人年屆六十之齡,衡情無法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則抗告人未能履行給付賠償予被害人無非係因經濟困難所致,其違反負擔尚難遽認「情節重大」,與刑法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要件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固未能遵期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而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惟其違反之情節難認重大,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被害人尚非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俾獲取最大可能之賠償,乃原審僅從形式上審查,遽為准許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逕為駁回本件檢察官聲請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