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抗字第 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認抗告人聲請狀所附「香港法院致被告傳票」,未

經我國駐外機構予以認證,是否為真,顯屬可疑。惟縱令抗告人提出香港法院致抗告人傳票為影本,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此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稅務官司事宜,鈞院應依職權致函我國駐香港機構,查明華源昌有限公司是否因稅務案件,經香港法院發傳票通知到庭說明,或令抗告人提出傳票正本,逕送我國駐香港機構查明傳票真偽,乃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與抗告人有能否前往香港法院申辯有無違反稅務法令訴訟之被告基本人權善盡依職權調查之能事,貿然遽謂抗告人所提香港法院傳票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是否為真,容有可疑,認事用法顯屬率斷,灼然至明。

㈡為使鈞院能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所提香港法院傳票確定為真,

特此檢呈香港特別行政區東區裁判法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傳喚抗告人代表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到庭說明之傳票正本二紙,希鈞院准予轉請我國駐香港機構查明傳票真實性,並請鈞院於作成本件抗告裁定時,同時發還抗告人香港法院傳票正本收執保管。

㈢本件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裁稱抗告人甲○○因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抗告人所涉犯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重大,而抗告人自承其為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股東,足認抗告人在香港及大陸具有投資及財產,難認無逃亡之虞,但按,抗告人固為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股東,惟如抗告人先前聲請鈞院解除限制住居狀所載,抗告人之家庭及事業重心俱在中華民國,且為鈞院裁定交保二百萬元在案,衡情論理,抗告人委無棄在台家庭、事業及巨額交保於不顧,滯留香港不歸,甚或逃亡第三國之必要;況且,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係為代表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前往香港法院說明案情,苟抗告人甲○○心存逃亡之念,儘可不動聲色計劃逃亡,何須趁香港法院因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涉有稅務案件,有向香港法院到庭說明必要之機會,誠實坦白具狀聲請鈞院准予解除限制住居處分,俾前往香港法院說明案情;抑有進者,基於訴訟進行順暢,發現真實,以及保障被告基本司法權益,被告應到庭說明案情,此不獨我國法有明文,世界各國法律亦復如此規定,本件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住居之聲請,無非著眼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利益之考量,然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東區裁判法院屢次要求抗告人前往香港法院說明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稅務案件案情,亦是基於香港法院基於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因涉犯稅務案件,為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是以傳票通知抗告人務必前往香港法院說明,鈞院本件裁定所著眼之重大利益考量,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東區裁判法院之考量並無二致,鈞院豈可因放眼自己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發現真實,而置他國司法機關因案情需抗告人到庭說明發現真實,以期訴訟順暢進行於無視,苟鈞院認為基於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於法有據且有理由,則假設抗告人因稅務案件先經香港法院限制住居(出境),無法自香港離境,嗣後鈞院因抗告人在中華民國台灣境內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鈞院以傳票通知到庭,抗告人以須前往鈞院說明案情向香港法院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處分,經香港法院以基於訴訟程序順暢、發現真實等考量,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在香港限制住居(出境)之處分,鈞院聞知香港法院所持之理由,咸信鈞院對香港法院之如是裁定,必定無法接受且深以為憾。

㈣另於鈞院本件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謂抗告人既自

承為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股東,非該公司負責人,是否有親自出庭前往香港出庭必要,提出質疑,另又謂抗告人於鈞院準備程序提出之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載明該公司尚有其他股東,而香港法院傳票記載「代表你者須備有獲你正式委派代表你公司的證明」足認上開案件亦可委派他人而無須抗告人親自香港出庭。關此,容有說明必要: (1)抗告人於鈞院準備程序提出之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誠如本件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所認,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公司登記申請書只有公司股東之記載,未有公司負責人、其他職務名稱之登記,非如中華民國公司登記事項卡,其上載明何人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自然無法根據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確悉何人為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裁定徒憑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所載,未詳加調查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登記事宜與中華民國公司登記事宜之異同,遽認抗告人僅為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股東,非必該公司負責人,是否須親至香港法院出庭即非無疑,實屬率斷至明。(2) 再者,縱認抗告人僅為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之股東,非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但如原裁定所載香港法院傳票內容既載明「代表你者須備有獲你(指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正式委派代表你公司的證明」,則抗告人獲有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之正式委派,自有前往香港法院說明案情之合法性、正當性與必要性,特此檢呈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委任抗告人甲○○代表該公司就ESS160741/20

09、ESS160751/2009兩件稅務案件前往香港特別行政區東區裁判法院說明該案情之委任書正本,敬請鈞院卓參。

㈤復鈞院本件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謂抗告人以中華

民國與中國已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為由,執稱其絕無可能滯留香港不歸,然抗告人未經香港限制出境,無法排除抗告人經由香港轉逃亡至第三地,甚或一旦經本院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即逕離境至香港及中國以外之第三地。茲原裁定上開疑慮純為懸揣臆詞,難謂有據:(1)抗告人固未經香港限制出境,然抗告人斷無原裁定所認由香港轉逃至第三地,甚至鈞院解除限制住居處分,逕離境至香港及中國以外之第三地之可能性與必要性,良以抗告人不論從香港逃至第三地,或從中華民國離境至香港、中國以外之第三國,欲在他國或第三地落腳定居,必須有內政部核發之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即良民證,否則無法在他國或第三地長久定居,取得居留權,目前抗告人正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審理在案,該案尚未由法院判決確定,還抗告人清白,此時執行審核良民證之警察機關,發給抗告人之良民證,其上登載曾犯違反銀行法罪刑,抗告人如何在他國或第三地長久定居,顯然抗告人無逃往國外之可能性;況如前述,抗告人家庭、事業重心俱在中華民國台灣,又為鈞院以鉅額交保候傳,亦無潛逃離境赴國外之必要,原裁定不察於此,妄自揣度抗告人一旦前往香港法院出庭或從香港轉逃至第三地,或臆謂一旦解除抗告人限制住居(出境)處分,抗告人可能逕自離境前往香港、中國以外之第三地,實為乏據指摘,難昭折服。(2) 抑有進者,鈞院目前審理之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抗告人甲○○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認定「劉經理」等人所組成之假中獎真詐財常業詐欺集團所詐得陳振書等人之金錢,由抗告人假藉「商務支出」等名義,匯至上開犯罪集團或不特定客戶所指定之香港、新加坡、印尼等國,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提起公訴,茲檢察官認定「劉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騙自被害人陳振書之九百萬元,由抗告人利用“商務支出”等名義匯至上開犯罪集團或不特定客戶所指定之香港、新加坡、印尼等國乙節,抗告人所收受陳振書之九百萬元,係受案外人陸翔所託,代為收受案外人林家永經台灣友人匯錢九百萬元之抗告人在台灣銀行圓山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個帳戶中,再將上開九百萬元轉匯至香港林秀民帳戶內,由林秀民將上款交付林家永,抗告人僅係單純代收、代匯該九百萬元予林家永,抗告人全然不知林家永要抗告人代收,代匯其在台灣友人之九百萬元,係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指案外人陳振書遭假中獎真詐財「劉經理」詐騙集團詐騙陳振書之九百萬元,為還抗告人清白,證明抗告人之無辜受累,抗告人已對林家永利用不知情之抗告人開立在台灣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個帳戶,為林家永代收、代匯騙自陳振書之九百萬元至林家永手中,遂其不法詐騙陳振書九百萬元重大犯罪所得洗錢行為,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洗錢防制法告訴,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二號分案偵查中,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二號傳票影本可參,茲抗告人具狀指訴林家永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事關抗告人有無鈞院目前審理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其中檢察官起訴抗告人是否為“劉經理”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從事不法洗錢之犯罪事實,為維護抗告人之清白,抗告人絕不可能經鈞院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即一去不歸,苟抗告人真有潛逃離境企圖,何需大費周章透過司法途徑指訴林家永涉有洗錢防制法案件,顯然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認一旦解除抗告人之限制住居即有潛逃不歸之可能,尚請鈞院明察。綜上,特此狀陳抗告理由如上,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審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賜准抗告人解除限制住居(出境),遵期前往香港特別行政區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云云。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有無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亦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且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起訴

書所附證據,足認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並以抗告人犯罪情節重大,具體求刑十年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罰金,參以抗告人於聲請狀中自承其為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股東,足認抗告人在香港及中國大陸具有投資及財產,難認無逃亡之虞。

㈡抗告人雖以因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有二件稅務案件涉訟在案

,經香港法院通知開庭為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惟其聲請狀所附「香港法院致被告傳票」之正本,未經我國駐外機構予以認證,是否為真,已屬可疑。又縱該傳票係屬真實,然就其內容以觀,被傳喚人為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抗告人於聲請狀中自承其為該公司股東,是抗告人並非該公司負責人,是否須親自至香港出庭,亦非無疑。另就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提出之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以觀,該公司尚有其他股東,參以上開香港法院傳票內容載明「代表你者須備有獲你正式委派代表你公司的證明」等語,雖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獲有該公司之正式委派出庭說明,並有該公司之委任書正本為證云云,仍足認上開案件亦可委派他人而無須抗告人親自至香港出庭。從而抗告意旨稱原審未依職權致函我國駐香港機構,查明華源昌有限公司是否因稅務案件,經香港法院發傳票通知到庭說明,或令抗告人提出傳票正本,逕送我國駐香港機構查明傳票真偽,抑或調查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登記事宜與中華民國公司登記事宜之異同,依上所述,就此並無調查之必要,故該主張,難謂有據。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具狀指訴林家永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事關其有無嘉義地方法院目前審理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其中檢察官起訴抗告人是否為“劉經理”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從事不法洗錢之犯罪事實,為維護其清白,絕不可能經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即一去不歸,苟其真有潛逃離境企圖,何需大費周章透過司法途徑指訴林家永涉有洗錢防制法案件云云;又稱其家庭及事業重心俱在我國,且為原審裁定交保二百萬元在案,其無棄在台家庭、事業及巨額交保於不顧,滯留香港不歸或逃亡第三國之必要;況其若心存逃亡之念,儘可不動聲色計劃逃亡,何須趁香港法院到庭說明之機會云云,抑或稱其如欲長期居留國外,抗告人之刑事紀錄證明登載違反銀行法罪刑,如何在他國或第三地長久定居,顯然其無逃亡國外之可能性等語,惟按上開說明及就卷內資料以觀,仍無解於抗告人有逃亡至香港甚或第三國之可能性,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另抗告意旨稱本件裁定所著眼之重大利益考量,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東區裁判法院之考量並無二致,原審豈可因放眼自己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發現真實,而置他國司法機關因案情需抗告人到庭說明發現真實,以期訴訟順暢進行於無視,與本案應否限制住居所應考量之因素無關,併此說明。

㈢承上所述,原審以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

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現尚礙難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