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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抗字第 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證人甲○○經傳喚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故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戶籍地址所在之國泰中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警衛室項高平收受,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今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對證人甲○○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該國泰中正廣場管理委員會警衛室警衛項高平,雖有收受該傳票,然並未登記於收發簿上,亦無面交抗告人簽收,抗告人不知有被傳喚作證之事,實係該警衛個人疏忽所致,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又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甲○○經原審傳喚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故郵政機關送達人員乃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國泰中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警衛室項高平收受,甲○○為住戶之一,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予證人之效力。抗告人所稱傳票未登記於收發簿上,亦無面交抗告人簽收,實係該警衛個人疏忽所致云云,縱認實在,然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亦不受影響。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並非正當理由,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