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39號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官依3位共犯證人指證與警方提供聲請人通聯譯文就認定聲請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此認定明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實難讓聲請人信服。法官如依證人和警方提供聲請人的通聯紀錄就是認定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則,如聲請人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則,那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聲請人家中與車上時,並無查獲任何有關毒品之物,此點就能足夠證明聲請人並無所犯任何毒品法則。聲請人與指證證人實有金錢糾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明文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刑責之規定,證人依此來亂指證並減輕自己刑責,此點並非無可能性。再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明文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官依證人陳述及通聯譯文就認定聲請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在此懇請法官撤銷聲請人羈押,准予聲請人聲請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而大法官會議於98年10月16日作成之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其解釋理由書載明,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三、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於原審98年9月21日訊問時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原審認抗告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證人陳冠宇、施喬竹、林坤慶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認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以羈押。嗣抗告人以罹患支氣管性哮喘,平日即需定期使用噴劑,預防哮喘發作,惟近日因氣候異常,導致皮膚嚴重過敏,眼睛紅腫,甚感不適,請求准予重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臺灣臺南看守所裡面既有服用氣喘藥物,且其皮膚嚴重過敏,眼睛紅腫,亦無立即之性命危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瘉者,為保全抗告人確實到庭接受審判,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業經證人陳冠宇、施喬竹、林坤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又抗告人罹患哮喘,皮膚嚴重過敏,眼睛紅腫,亦無立即之性命危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瘉者,予以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固非無見,惟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業經說明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而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就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致顯難進行審判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必要則未加以說明,容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為無理由,但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就抗告人除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外,是否具有逃亡或滅證之虞,致顯難進行審判之危險之必要事由,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