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30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裁定 人 甲○○即 證 人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諭知甲○○科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固非無見。惟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證人因傳票寄存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通常尚科以1萬元或2萬元不等之罰鍰(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55號及第1842號刑事裁定),本件證人甲○○係本人親自收受傳票,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原審卻僅科以6千元之罰鍰,量處過輕,實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證人甲○○係設籍於臺南縣麻豆鎮油車里油車138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可稽,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7號詐欺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傳喚,應於98年9月4日下午2時至該署接受訊問,其傳票已經合法送達於證人甲○○上開戶籍地址及居所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茲證人甲○○於98年9月4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有該署點名單影本1紙亦在卷可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甲○○係設籍於臺南縣麻豆鎮油車里油車138號,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7號詐欺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傳喚,應於98年9月4日下午2時至該署接受訊問,其傳票已經合法送達於證人甲○○上開戶籍地址及居所乙節,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影本等各1件在卷可憑,是前揭證人之傳喚,業經合法送達,自堪認定。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復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循。而就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證人得科處罰鍰3萬元以下,既亦係刑事訴訟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罰鍰若干之事項,同理,如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原則上自應予尊重。抗告人雖以本件開庭傳票乃證人親自收受,原審法院相類似案件是科處1萬元或2萬元不等之罰鍰為抗告理由,但證人是否親自收受開庭傳票與法院科處罰鍰若干究有何直接關係,而應諭知較原審為重之罰鍰,並未見抗告理由加以說明,經核原審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相關事證,諭知科罰證人甲○○罰鍰新台幣6千元,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