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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抗字第 3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丙○○

3號4樓被 告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裁定(98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原為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聯合公司)董事長,因中華聯合公司興建廠房等因素而產生資金需求,自訴人遂自95年l2月間代表中華聯合公司提出資產負債表等相關文件與台灣華基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基公司)代表人甲○○辦理現金增資,私募資金。

②中華聯合公司於96年5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華基公司

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一億元,該一億元資金運用,中華聯合公司曾開會議討論做成會議記錄(一)銀行第一次繳息2200萬。(二)略。(三)員工積欠薪資和代墊款部分800萬。

員工對公司之私人借款部分1000萬。(四)民間借款總金額2626萬的15%,前二期800萬。(五)略。以解決中華聯合公司資金缺口,包含中華聯合公司向抗告人借款及其他私人舉債部分,可獲得解決,此外亦可使中華聯合公司因為有新的資金挹注而可順利運作。而華基公司將成為中華聯合公司最大法人股東,抗告人須請辭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職務,被告甲○○並要求抗告人勸退董事張錫強,以確保華基公司能更有效掌握董事會。

③被告等以此等詐術不法行為,使抗告人陷於錯誤先於96年5

月7日辭任董事長,由被告乙○○接任。抗告人亦因陷於錯誤,另於96年8月4日書立聲請書同意擔任中華聯合公司連帶保證人。抗告人於96年9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並依約履行後,被告乙○○以擔任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華基公司代表董事之一)主導公司之便,一反常態,違反協議書及上開會議決議,拒不清償中華聯合公司向抗告人及其他私人之借款,更誣指遭抗告人詐欺。然被告就私募案係委託律師及會計師為之,豈可能遭抗告人詐欺;且私募股價原一股6元,經華基公司要求降為3.5元,華基公司又以當時中華聯合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由,最後以每股1元達成協議。且抗告人已依協議書條件一一履行,受有辭任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擔任中華聯合公司保證人、借款無法依協議書如期清償之損害,被告甲○○及乙○○顯然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④被告乙○○除拒絕依協議書清償借款外,亦拒絕股東查帳,

又故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不通知抗告人逕行召開董事會,悍然違法。被告乙○○既為中華聯合公司總經理,係受中華聯合公司委任處理特定事務之人,於96年9月20日代表中華聯合公司簽立協議書,被告本應代表中華聯合公司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清償中華聯合公司向抗告人之借款,然被告乙○○竟代表中華聯合公司拒絕依協議書清償借款外,違背該任務,就抗告人及訴外人就借款債權提起本票及支付命令裁定後,一方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明異議,並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承辦訴訟,另一方面又將系爭本票列為中華聯合公司應付票據之財務報表,致使中華聯合公司需負擔高額之律師費用及系爭借款年息百分之六之法定利息,而受有損害,核被告所為已然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⑤顯然本件係單純民事糾紛,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針對原法院駁回自訴被告詐欺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狀內雖併敘及被告二人涉及背信罪,惟關於抗告人自訴被告二人背信部分,業經原法院判決不受理,並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核先敘明。

㈡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

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罪嫌疑不足者」為前揭第252條第10款所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之一,故自訴案件如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即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⑴本件中華聯合公司與臺灣華基公司增資認股之協議,關於匯入資金及交付股票之主要部分,雙方均無異議,核係一般之商業認股協議,自不能任意指為詐術行為。⑵抗告人與香港華基公司之林大維接洽認股細節,縱事後對協議有疑義,亦不能任指對該協議並無決定權之被告二人對其施用詐術。⑶其擔任中華聯合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係本於其原來保證人之地位,與被告二人無涉,自難引此指被告二人施用詐術。⑷抗告人對中華聯合公司之債權確有法律上爭議,被告乙○○代表中華聯合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為釐清真相之合法行為,尚難認其有為自己或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有何詐術之施行。⑸抗告人辭卸中華聯合公司之董事長,惟其尚持有中華聯合公司相當之股份,對中華聯合公司有直接之利害關係,且其辭任之時,距華基公司願意簽訂匯注資金之認購協議尚有數月之久,衡情抗告人必有其他合理考量,如謂其辭任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係受被告二人詐騙而為,在時序上因果關係實過於牽強,於法難以採憑。⑹抗告人關於與中華聯合公司之「私募現金增資普通股投資協議書」內容,如對方故意不依約履行協議內容,自可依民事訴訟方式謀求解決等情,業經原審詳細審酌論述在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部分,純屬民事糾葛,應認罪嫌不足,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駁回自訴詐欺罪部分,本院認依法核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狀被告李文瓊,係被告乙○○之誤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