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甲○○因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15號被告葉騰源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傳喚,該傳票於98年10月5日送達其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街一段61巷41弄6號,由其母蔡美女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甲○○應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45分到庭接受訊問,惟證人未在監所,復未提出事由請假,竟仍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應訊,有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存卷可考。是證人顯係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從而,因認檢察官聲請對甲○○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台幣2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證人之戶籍地雖在「臺南市○○區○○街一段61巷41弄6號」,但證人並不住在戶籍所在地。因此臺灣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915號預定於98年10月8日下午3時45分之證人傳票,係送達於證人之戶籍所在地,而由證人不識字之老母親蔡美女收受。㈡證人直到98年10月9日上午回戶籍所在地探視老母親時,始看到此份傳票,故無法於98年10月8日下午至臺南地檢署應訊。證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證人確實在偵訊期日前未接獲此份證人傳票,原聲請意旨及原裁定之認定,均已有所違誤。㈢況且,證人已於98年10月12日具狀向承辦本案之檢察官說明此事,並聲請變更送達之地址為現居地。詎料,原檢察官仍向法院聲請科以罰鍰,此舉實讓抗告人無法接受。㈣證人已於98年10月27日左右,至臺南地檢署作證,足證證人並無故意不到庭應訊之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查: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得準用。次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所明定。但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仍應符合客觀存在之比例原則,並慎重行之。查本件抗告人設籍臺南市○○區○○街一段61巷41弄6號,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15號葉騰源竊盜案件定於98年10月8日下午3時45分,傳喚證人即抗告人之傳票,因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文書於98年10月5日交予其同居人即其母蔡美女女士,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予抗告人之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期日傳票固應認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然抗告人依其自陳並非居住於其戶籍地,並於98年10月12日向承辦本案之檢察官陳報其現居地(即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282之1號),則其實際上有無見及該通知書或有無前往其戶籍地向其母親領取,則屬另一事;若抗告人因故未於該審理期日前見到該通知書致未前往法院應訊,是否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有研求之餘地;且依抗告人之陳述,其就本案之待證事實已於98年10月27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說明清楚,則其於該案作證時所陳報之居住所是否與本案之戶籍地相同,亦可作為抗告人是否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裁罰依據。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理由。另檢察官既一次傳喚抗告人未到,即於98年10月9日逕予聲請裁罰,原審對此未遑調查究明,逕予准許,且金額非微,是否妥適,亦容有斟酌餘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俾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