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81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97年提起抗告,於高等法院,經法官告知為了不浪費資源,要求抗告人直接入監服刑,並保證不會再加任何徒刑。然抗告人出監1個月又接到累犯更定其刑的裁定,還要抗告人入監服刑,實無法接受,故請給予一次機會云云。
二、原裁定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於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又受刑人復於95年12月21日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裁定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即前揭毒品案件之刑期),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前揭97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完畢前發覺,就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聲請更定其刑,與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更定其宣告刑,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之前案,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8號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案抗告人於93年1月9日入監,93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93年12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1。
」,是以,抗告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2月21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罪,並經原裁定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核屬無誤。而查,原裁定法院上開判決,未慮及此,逕予判決:「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尚有疏漏,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經發覺為累犯,依上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自屬正當。故原裁定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諭知:「甲○○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乃依法更定其刑。
㈢、抗告人雖辯稱其已服刑完畢出監云云。然查,檢察官於98年9月24日向原裁定法院聲請累犯更定其刑,原裁定法院於98年9月25日收受繫屬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書之原裁定法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98年9月26日方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日期尚在抗告人刑之執行期間,而非於抗告人刑之執行完畢始發覺,與刑法第48條但書規定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原裁定並無違誤。
㈣、綜上,抗告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更定應執行刑,經核並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