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03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 律師
邵 華 律師蘇新竹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裁定(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宣示准被告以新台幣柒仟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並未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將書面裁定送達檢察官,至檢察官無從知悉裁定理由,故該裁定之程序已有重大違誤。㈡羈押之強制處分屬於法官保留事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及第404條暨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既得提起抗告,則法院自應將該裁定送達檢察官,俾檢察官得以該裁定行使抗告權,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未將本件停止羈押之書面裁定送達檢察官,其程序自非適法。㈢被告曾於企圖持偽造之外國護照逃亡國外時,遭本署檢察官指揮移民署官員機場出境大廳及時逮捕歸案,顯見其有逃亡之明確事證。且其後,更發現被告另持有其他偽造外國護照,則其有逃亡之虞亦甚明確。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原審於98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甲○○後,裁定甲○○提出新臺幣柒仟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等情,固非無見,經查: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一環,衡諸大法官會議第442號、第512號、第574號解釋意旨,立法機關自得衡量相關因素,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明言。因此,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審理案件之羈押庭自得參加訴訟,並且於訴訟程序中提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參照)或對於羈押裁定提出抗告,原審未為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將裁定意見書送達檢察官,程序上自有違誤。
㈡又依相關訊問筆錄及證據以觀,被告甲○○擁有多國護照,
並且曾於檢察官執行搜索時持他國偽造護照欲出境逃到澳門時為警、檢當場查獲並遭拘提之情事,並於偵查中為檢察官發覺持有第三國之護照,並於其後才稱已自動將該第三國即幾內亞國之護照截角作廢,該本護照之效用已失效等語抗辯(見偵聲卷第5-6頁),足見被告甲○○於本案爆發後顯有預謀逃亡,原審就此未予特別審酌被告確有逃亡之虞,逕予對被告停止羈押,尚嫌速斷。
㈢再者,被告所涉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依第171條第2項論處及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因經濟犯罪所得鉅大,實質上無法確保被告能確實到案進行審理。核諸相關事證,顯見被告之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具有羈押必要之事由,況類此之犯罪,經判決確定或審理中為了逃避執行,而以偷渡之方式潛逃國外之事例屢見不鮮,被告既有逃亡之虞之明確事證已如上述,則原審裁定逕予對被告甲○○停止羈押,顯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對被告甲○○提出新臺幣柒仟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等情,惟原審對被告甲○○停止羈押之裁定時,未為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將裁定意見書送達檢察官,又被告甲○○於本案爆發後持他國偽造護照預謀逃亡,原審就此未予特別審酌,及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濟犯罪所得鉅大,實質上無法確保被告確無逃亡之虞,則原審未審酌被告甲○○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逕予對被告停止羈押,顯有未洽,從而檢察官提起抗告,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就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之要件及羈押之必要性,另行調查後再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蔡美美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