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裁定(97年聲字第2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本件抗告人係因自白犯罪而受緩刑及易科罰金之諭知,並非
毒品或假釋案件之受刑人,尚無強制拘束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之必要,且抗告人亦無逃亡之虞,上述抗辯,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職是之故,基於比例原則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等種種考量,本案確無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上開主張未經審酌,又未敘明本案應予限制抗告人出境,始可達保護管束目的之理由,即逕指本件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其所持理由尚欠不備,自嫌速斷。
⑵再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並無限制受保護管束人
皆不得入出境,第5款亦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非經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逾十日者,應得檢察官核准。是以,上開規範僅屬抽象規定,旨在確保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保持善良品行,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則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足證上開規定意旨,並非強制受保護管束人絕對不得出境,尤無要求受保護管束人必須在接受首次約談,並提出詳細之出國計畫書後,始得聲請出境,否則即不應准許。況受保護管束人縱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各款規定,亦僅屬檢察官是否認為其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問題,與受保護管束人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確屬二事。原裁定認定原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出境,係為落實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規定意旨,其所持見解,實欠允妥。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既規定,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
行不當時,得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則原審法院自應就本案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方法是否妥適以及抗告人有無應予限制出境之必要,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應予變更、撤銷原執行命令。但原裁定未經審究本案保護管束之執行,應如何採取對抗告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及原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准抗告人出境之理由是否正當,暨就本案執行檢察官要求受保護管束人一律在接受首次約談前,不應准許出境,其所為執行方法是否允當,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漏未論述審認,據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要難謂允洽。
⑷又抗告人係任職華友聯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職務,因該公司有
各項海外投資及合作之計畫,故抗告人基於工作因素,經公司指派而須出國洽商投資及合作事宜,且公司有時因臨時狀況或緊急情事,要求抗告人立即出國處理,此時向檢察官聲請准予出境,因公文往返須數日時間,將緩不濟急。抗告人既無出國逃亡之危險,則本案對抗告人為境管限制,不僅欠缺必要性及妥適性,亦將致使華友聯公司有關之國外投資及合作業務無法進行而受有龐大商業利益之損害,或導致抗告人無法完成公司指派之任務而失業,對於抗告人之工作權造成不當侵害。綜上所述,本案抗告人顯無限制入出境之必要,請廢棄原裁定,解除抗告人境管限制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抗告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
8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241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另抗告人曾於97年12月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至大陸洽商處理業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聲明異議人稱:「台端聲請至大陸上海洽商處理業務乙案,所請礙難照准。」等情,亦有該署雄檢惟敬97執護助76字第109178號函一件在卷足參。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固以前揭函文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
出國洽商之聲請,然該指揮執行命令顯係為落實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之規定,與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之意旨並無違背;且依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之說明:「本件聲請俟台端至本署接受首次約談後,並提出詳細之出國計劃書,再由本署審酌決定」等內容以觀,倘若聲明異議人確有出國之必要,自得於接受執行檢察官首次約談,並提出詳細之出國計劃書後,再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經核准後尚非不能入出國境,故前項執行指揮命令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
⑶抗告意旨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二第4、5款僅係抽象規
定,抗告人既無逃亡之危險,自不得以該條規定限制抗告人之出國權利及工作權云云,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已如前述,此項有關受保護管束人非經許可或核准,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規定,係有關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之規定,並不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有逃亡之虞為前提,抗告意旨所辯容有誤會。
四、再者,抗告人於97年12月19日、98年2月4日兩次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至中國大陸,均獲准許,准自民國97年12月26日起至98年1月3日止及98年2月28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後經改聲請准延期自98年3月5日起至98年4月4日止,各出境一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惟敬97 執護助76字第111590號、雄檢惟敬97執護助76字第005943號、雄檢惟敬97執護助76字第09293號函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可依相關規定,向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經核准後尚非不能入出國境,故該項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亦無抗告意旨所稱限制抗告人居住遷徙自由逾越必要限度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開指揮執行抗告人保護管束所為之執行命令,並無違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