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 告 人 甲○○即 證 人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證人裁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裁定(97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甲○○因被告陳雀珍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傳喚應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庭作證,傳票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送達至證人甲○○所任職之新樓醫院,並由新樓醫院之收發組代收,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惟證人甲○○於上開期日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因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認證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科新臺幣參仟元之罰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證人抗告意旨,認伊當時心理壓力極大,當日血壓偏高,健康方面考慮,致當日無法到場云云,純係抗告人片面之詞,並非正當理由,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