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抗告人)甲○○有長期憂鬱症之情形,且甫入監勒戒無法使用抗憂鬱之藥物而呈情緒不穩定之情形,抗告人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據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③51分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紀錄、短期內再犯、及行為觀察等項目為評估;臨床徵候係檢驗有無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長短及情緒與態度等項目為評估標準;環境相關因素則係以社會功能是否良好及支持系統等項目為評做標準。至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已認
定:人格特質為1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得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得2分),臨床徵候為50分(戒斷症狀得20分、多重藥物使用得10分、注射使用得10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得10分、情緒及態度良好得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7分,合計69分,經綜合判斷後,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臺南看守所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查上開評分標準紀錄表,形式上觀察並無缺失,且綜合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確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必要,堪可認定。
㈡而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係屬作出前開證明書之醫療人員審議之專業範圍,醫療人員對此內容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判斷,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法院即應尊重醫療人員所為之專業判斷意見。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上開評分標準紀錄表在臨床症狀項目,除「情緒及態度」項目外,尚須審酌有無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使用方法、使用期間等項目,抗告人爭執之「情緒及態度」表現僅係諸多判斷資訊之一,並非唯一之因素。何況本件就抗告人之「情緒及態度」臨床症候因素乙項,醫療人員之計分為0,基上,堪認依本件醫療人員之判斷,抗告人在勒戒處所之情緒及態度表現係屬良好。則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