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裁定( 98年度毒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已不再施用二級毒品,雖曾有麻醉藥品前科,然於服刑後早已戒除,正常工作。懇請法官准予不定時定點抽檢尿液,使抗告人早日重反社會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97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卷附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98年3月19日南所衛字第0980002454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顯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可堪認定。
三、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 ,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服刑後早已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尿液採驗為憑,惟抗告人現既於看守所中,不能施用毒品,驗尿結果無毒品陽性反應,自屬當然,尚難以此推翻前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