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觀察勒戒法律認定係以病人看待,讓勒戒人有改過自新機會,惟為何伊第一次勒戒即無此機會?又伊勒戒期間不曾違規、作息正常,於舍房時真心懺悔,惟卻僅憑於勒戒期間僅見過兩次心理評估師,每次面談不到3分鐘,內容亦僅問及如何吸毒及家庭狀況之評估,即為強制戒治之處分,伊實感不服,請鈞院詳加追究了解觀察勒戒過程之瑕疵及是否違反一罪兩罰。伊經歷人生三大悲痛,父母相繼過世、配偶離異、唯一兒子感染愛滋,伊使用毒品係因生長於靠捕魚維生之家庭,雖本身有大腿受傷之疼痛,卻仍需努力賺錢以維持家中一切。伊之腿傷於勒戒期間已痊癒,亦已真心悔過,若鈞院仍維持原審裁定,家中子女將頓失支柱,為此,請求查明評估判定過程,予伊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據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③51分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紀錄、短期內再犯、及行為觀察等項目為評估;臨床徵候係檢驗有無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長短及情緒與態度等項目為評估標準;環境相關因素則係以社會功能是否良好及支持系統等項目為評做標準。至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經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已認
定:人格特質為2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得2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0筆得0分),臨床徵候為45分(戒斷症狀得20分、多重藥物使用得10分、注射使用得0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得10分、情緒及態度略差得5分),環境相關因素為12分(於誤載為10分,社會功能得5分、支持系統家屬濫用毒品得5分、離婚得2分),合計77分(原誤載為75分),經綜合判斷後,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雲林看守所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卷第34至36頁)。查上開評分標準紀錄表,形式上觀察並無缺失,且綜合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抗告人確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必要,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係屬做出前開證明書之醫療人員審議之專業範圍,醫療人員對此內容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判斷,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法院即應尊重醫療人員所為之專業判斷意見。抗告意旨僅空言勒戒期間之評估過程有瑕疵云云,自不可採。另抗告人既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抗告人指摘有一事二罰,尚有誤會。
㈢抗告意旨另稱其服用毒品有其家庭因素云云,惟此並非得以
免除強制戒治之正當事由,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