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裁定(98年度毒聲重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後,以南所勒證字第98010001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㈡然而所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是由一位嘉南
療養院的護士,按證明書上的題目,而對被告所作的問答,時間不超過五分鐘,如此草率的評估,實難以叫人信服。
㈢被告先前於96年12月2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收押至今,當初是由被告身份轉為觀察、勒戒,在這收押的1年4個月期間,不管心理上或身體上的毒癮,早就根絕,而且如今案件已判決確定,若觀察、勒戒成功,被告還是不能重返社會,還是要面對漫長的刑事執行,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和機會,綜合以上請求,懇請鈞院准予更裁。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1、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2、50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①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②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③有煙毒前科者。④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4、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①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②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相關環境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抗告人經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32分、臨床徵候得
3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7分,合計6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勒戒處所98年3月2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則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詳細具體,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
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抗告人以自己主觀看法及揣度之詞,擅加質疑,自不足取。又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與其以往施用毒品經歷相關,勒戒處所於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斟酌其先前施用毒品紀錄,並無不合。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犯施用毒品罪,應逕予追訴處罰,或再執行觀察、勒戒,甚或強治戒治,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可據。法院依法裁判,上開法律規定實際執行結果,是否公平、妥適,係行政、立法機關考量有無檢討修正法律必要問題,並非法院裁定准許強制戒治程序應斟酌事項。另施用毒品者應否強制戒治,事關人權及公平正義,執法人員向來念茲在茲,審慎考量。以抗告人近十餘年來,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其中不乏施用雙重毒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有施用雙重毒品情形,斑斑可考。抗告人從不問己非,卻毫無所本,處處諉責執法人員輕忽草率、違法失職,洵不可採。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