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175號抗告人即受觀察勒戒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裁定時,已將過週休二日,所以把休假時間扣除,以致造成不及抗告,懇請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原審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准許之,並於98年4月2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由抗告人親收,有刑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4頁),抗告人遲至98年4月29日始向其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見原審卷第15頁)。原審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期而於98年5月1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一定意思表示,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原審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准許之,並於98年4月2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由抗告人親收,抗告人遲至98年4月29日始提起抗告,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之翌日即98年4月24日起算5日,至98年4月28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98年4月29日始提起抗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可知僅於「法定不變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得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抗告期間中有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即得不得扣除該日數。查本件抗告期間末日為98年4月28日,該日為星期二,非屬前開規定之星期日、紀念日或休息日,抗告人遲至98年4月29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自應駁回。原審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期而於98年5月1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