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犯公共危險案入監服刑,經獄方人員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但抗告人即被告入監服刑前,因罹患肛門膿瘍併咳嗽之病症,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開刀,有使用醫院所開立之藥物,並檢附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0號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抗告人即被告觀察勒戒,業經該院裁定准許,實難令人信服,故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3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至98年3月12 日,甲○○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經獄方人員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及檢體採收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將被告甲○○裁定送觀察、勒戒云云,固非無見。
三、經查:㈠按觀察勒戒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臺灣雲林監獄函送有關被告甲○○尿液檢驗報告後,發現被告甲○○進入監獄前所採之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未經訊問即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收到檢察官之聲請書後亦未經訊問,僅憑一紙檢驗報告即將被告甲○○裁定觀察勒戒,均未予抗告人即被告甲○○說明及辯解之機會,即有未洽。
㈡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辯稱伊於98年2月15日到同年月23日到北港媽祖醫院住院八天,因痔瘡開刀,98年3月12日伊回診後在醫院被警緝獲,北港媽祖醫院有開咳嗽藥及安眠藥,醫生說藥物中含有毒品之成分云云(見本院98年6月17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抗告人甲○○是否確因使用含有毒品成分之藥品所致,抗告人之抗辯是否為真或虛假,仍有待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未經訊問及調查,即依檢察官之聲請遽將抗告人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稍嫌率斷,難昭折服。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仍有可議,抗告人提起抗告,並非全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以期無枉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