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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毒抗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裁判書送達不得逾七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直到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才收到裁定書之原本,原審裁定已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條規定,上開裁定已失效。

㈡抗告人即被告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後係初犯該條例第十

條之罪,且以犯罪未發覺前,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自動向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即台南市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精神科,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於治療中首次為警查獲,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竟隱瞞對抗告人有利部分,陷法院於不明確下做出非法之觀察、勒戒處分,該觀察勒戒裁定已非法在前,則原審所為之戒治處分應不適用。

㈢被告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被法務部撤銷假釋殘刑五年餘,

心理醫師有何科學依據,認抗告人五年之後還會有吸食毒品之傾向,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經原審以

97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民國98年4月10日南所衛字第0980002669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抗告人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僅係就裁判書應如何送達,及應

送達於何人,而非就逾期送達時裁判書之效力如何,所為之規定,抗告人以其收受原審裁定書已逾七日為由,而主張該裁定書已失效,顯有誤會。

2抗告人雖又辯稱「其九十七年三、四月間,自動向衛生署指

定之醫療機構即台南市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精神科,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於治療中首次為警查獲」云云。但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欲進入西藥房購買注射針筒及生理食鹽水,供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而經警查獲,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供認在卷,抗告人並於警詢中供認其已有二次勒戒處分,及一次戒治處分,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出獄後,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又再施用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等情(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反面),足認被告已非初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且本件係在其自稱九十七年三、四月以美沙冬替代療法後再犯,被告所辯「其係初犯,且係上開替代療法治療中首次為警查獲」云云,均有不實而難信採。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規

定,須施用毒品之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並於治療中經查獲」時,始有適用,本件既係抗告人已為美沙冬替代療法後,另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所辯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足取。另抗告人假釋有無經撤銷,有無執行殘刑等情,均與抗告人有無再施用毒品,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涉,抗告人以其假釋遭撤銷,須執行殘刑等情,而質疑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之正確性,亦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裁定觀察

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可堪認定;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