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二一0號抗告人即被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執行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之一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送回嘉義監獄執行殘刑,迄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出監。抗告人再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施用海洛因毒品,經北港分局解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年歲已高,又染上愛滋病毒,而為緩起訴處分,抗告人經轉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評估後,符合條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開始施以美沙冬替代療法。又抗告人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解送入嘉義監獄執行殘刑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出監,均未接獲戒治裁定書,直至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才接獲許可執行戒治處分之裁定書。茲抗告人年歲已高,百病叢生,如執行戒治處分,又需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懇請給予自新機會,俾抗告人繼續施用美沙冬替代療法自行戒斷。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此觀刑法第一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闡釋甚詳。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九十九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規定,修正後條文明確規定法院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而修正前對於法院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條文並未規定其實質要件,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入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然因抗告人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臺灣嘉義戒治所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收監,致未開始執行上開戒治處分,時逾三年,被告仍未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嘉義戒治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嘉戒治總名字第0959100154號函附之拒收單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而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再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警採得其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則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見原審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卷第三至五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原審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尚未完全戒除毒癮,其強制戒治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許可執行原審上開強制戒治裁定,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稱:案發迄今已五年五個月,且抗告人並已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自行斷戒毒癮云云。惟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立法理由即明。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後,雖逾三年,但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警採得其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則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原審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卷第三至五頁)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自上開強制戒治裁定後,尚未完全戒除毒癮,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其強制戒治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自有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以其願自行戒除毒癮,而認其無施以強制戒治必要,顯無理由。抗告人又辯稱:未接獲強制戒治裁定云云。然送達係以「將書狀實際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時,即為送達行為之完成。查原審上開令入強制戒治裁定,業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送達予抗告人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與抗告狀所載住所相同,抗告人住所顯未變更,仍住於該址),經會晤抗告人本人,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之狀態,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簽拒收,送達人乃以拒簽字樣註記,並向抗告人朗讀主文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卷第十五頁),是原審上開令入強制戒治裁定,應認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執此謂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