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被捕後為表悔悟之心,曾協助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等警方並共查獲逮捕兩名上游毒販,且出庭作證指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⑵抗告人另犯竊盜案判刑2年確定因逃亡遭通緝期間,一心悔悟專心工作,並無再施用毒品,有抗告人入獄尿液檢驗單可為證明,況且觀察勒戒後尚有2年徒刑需執行,何來繼續施用毒品一說,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原審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8年8月28日南所衛字第980006574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附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原裁定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為抗告理由。然按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民國98年8月28日南所衛字第0980006574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評估項目有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3大項,此3大項又分為11小項,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查被告經觀察、勒戒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是原裁定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稱因其供出2名上游毒販,而經警查獲,此乃於刑事案件審判時應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予以減刑之問題。另被告稱其尚有竊盜案經判刑2年待執行部分,與本案應送強制戒治之裁定無關,至於將來如何執行強制戒治及徒刑,乃日後執行檢察官如何執行之問題,均非得作為本件抗告之正當理由,亦不得於抗告程序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