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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毒抗字第 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38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 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不否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如今因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疾病,身體健康非佳,且又於民國(下同)96年 5月22日起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早已未再施用毒品。抗告人之母患有中風,如今生活來源靠抗告人一人工作維持,否則生活亦陷於愁雲慘霧,准予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又刑法第99條之總則規定,在執行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應有其適用,故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逃匿,經通緝逾 3年始到案,自應聲請法院許可,否則不得執行。另按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準此,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參)。準此,被告前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裁定之事由係發生在刑法修施行前,而修正後刑法第99條增訂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及逾 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之實質要件,顯較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字第 292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上開裁定書 1紙附卷足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741號卷第28頁)。又抗告人因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經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拒絕收監,致未開始執行上開戒治處分,時逾 3年,抗告人仍未執行強制戒治一節,亦有該所95年9月5日中女戒衛字第0951000019號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足見本件抗告人於上開裁定後,確因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迄今未能執行上開裁定。

㈡又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

款雖已刪除「受戒治人入所時,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應拒絕入所」之規定,然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抗告人之前揭強制戒治之處分是否許可執行,仍應視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定,且法院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99條實質審酌是否得許可執行,方得執行。

㈢查抗告人既自原審上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仍於98年7月8日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見同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卷第6至7頁),足見抗告人於未能執行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戒除毒癮,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亦徵其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強制戒治之原因顯然存在,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許可執行原審上開強制戒治裁定,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另以:伊於96年 5月22日起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早已未再施用毒品,求免予執行戒治處分云云。惟查,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本件抗告人於原審95年度毒聲字第 292號裁定強制戒治後,因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經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拒絕收監,致未開始執行上開戒治處分,雖逾3年,但於98年 7月8日經警採得其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則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同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卷第6至7頁),足認抗告人自上開強制戒治裁定後,尚未完全戒除毒癮,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其強制戒治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自有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是抗告人上揭之所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自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裁定許可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被告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