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禛偉自裁定觀察、勒戒後,即勇於認錯面對,自動到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於觀察勒戒期間,嚴以律己,覺醒悔悟;又被告乃運輸司機工作者,絕非遊手好閒之人,被告必須扛起全家生計,家庭才得溫飽,小孩方能就學;被告無毒品前科,主動到署接受觀察勒戒,而非遭通緝,因被告有心將毒戒除,在所期間循規蹈矩,評鑑時,亦不欲因存僥倖之心而欺瞞老師,一切實問實答,結果卻是裁定戒治,難道誠實、決心戒毒也是錯誤?爰請鈞院體察被告真心戒毒之心,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蔡禛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97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原審97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2月16日97年觀執字第525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指揮書回證各1紙及臺灣臺南看守所98年1月21日南所衛字第0980000641號函附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2紙、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可堪認定。
三、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真心悔悟、家庭因素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與抗告人是否有施用毒品傾向無涉,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