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即被告 甲○○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98年度上訴字第8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撤銷(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及第8條第1項轉讓第1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1月17日執行羈押,並自98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聲請人於案發後即參加戒毒替代療法,深具悔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犯罪嫌疑重大,但實未販賣毒品,且聲請人於案發時亦曾諭命具保,隨傳隨到,並無逃亡之虞。與本案有關之共犯或證人於第一審均經作證具結完畢,聲請人亦無串證之虞,爰聲請具保撤銷羈押等情。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並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及擔保判決後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繼續羈押時,除應先審查是否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詳予審酌。
四、本件被告因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經原審判決並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上訴後本院亦認其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2年,現仍未判決確定。
綜合卷內具體客觀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擔保日後刑罰之執行,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之原則,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本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之規定羈押被告,至被告有無逃亡或串證及是否參加戒毒替代療法,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淑敏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