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重利等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管轄權屬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明知無管轄權以草率偵查並起訴,依法聲請指定管轄或移轉管轄。因兩地之警察局及地檢署一再傳訊,訊問調查都是同樣的問題,致聲請人無所適從,影響工作、金錢、精神等之重大侵害。為此請求指定管轄法院,俾便重新起訴,以維護權益、以維公義,並符法治。並就被警察偵查員之違法及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提出說明即理由:
㈠憲法及法律為保障人權,為避免檢警以不正之手段取供侵害
人民有訴訟及受公平公正之審判權益及權利,把有關人權之維護,如:羈押權、拘提權、監聽權等都回歸法院,懇求法院法官好好把關,方是人民百姓之福祉,聲請人即要被拘提到案(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楊曜丞,被通知傳喚是以證人身分協助調查),如後說明。
⑴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12日12時第一次到台南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接受本案(重利)案件之調查,聲請人準時到局接受偵查。警員楊曜丞就告知聲請人,本案因林清泉具狀予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由台南地檢署公股檢察官廖曉萍發文予本分局偵查,並告知聲請人是被告身分。告訴人林清泉,住台南市○○路○○○巷○○弄○○號。因此,本案管轄區很明確,無庸置疑,管轄權在台南,為台南地方法院所屬。承辦本案警員楊曜丞明知管轄權歸屬的情況下,未遵守法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卻把本案所訊問偵查等筆錄卷宗資料,洩漏給嘉義縣水上分局警員蔡連興,以上事實是台南第六分局警員楊曜丞於97年10月5日下午4點半左右電話告訴聲請人的,請求調閱該日之通聯記錄,或本人之手機還保留該通電話為證明依據。有關此部分已在提出誣告狀內登載清楚,請求查閱,以利事實之發現。
⑵又聲請人(即被告)於98年2月12日下午2點30分到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出庭,(案號:97年度偵字第4486號、宿股、重利等案件)。本案檢察官偵查完畢後,聲請人因管轄權之疑義,並要提起告訴林清泉及黎瑞瑛捏造不實之誣陷供述,開完偵查庭後,即馬上打電話予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台南市警察局六分局承辦偵查警員楊曜丞,在97年8月12日當天所偵查製作之筆錄等卷宗資料,以利聲請人指定管轄或移送管轄及提起誣告罪,請求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利調取該卷宗資料。台南檢察署訊問承辦單位,及聲請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經調查結果得到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說:沒有這份筆錄卷宗,也就是說妳(聲請人)甲○○在台南市第六分局所被偵查製作的筆錄等資料,警方沒有移送到地檢署來。台南檢察署調查後,再告知我(即聲請人)沒有人告你,只有林清泉有「告」戴昭憲而已的筆錄,如果本案有需要你協助調查,是會以證人身分,傳喚你到案協助調查。以上所述,承辦本案第六分局警員楊曜丞明顯違法即是所謂的「吃案」。違背證據法則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對被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規定。並附呈聲請人於98年2月12日所具狀誣告罪之狀紙予嘉義地方法院,宿股,97年度偵字第4486號,並附件該誣告罪傳票影本乙紙。酉股,98年度交查字第383號。懇請鈞院(或檢查署)審查該案裁定移送管轄或指定管轄。承蒙准許,深感德恩。退步言,若指定嘉義法院為管轄,也應將本案在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員楊曜丞對本案所有經偵查所製作全部筆錄,錄音帶等全部卷宗資料移至嘉義地方法院,方符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之旨意,以為訴訟權利,方符法治。
⑶另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員楊曜丞於97年8月12日時傳
喚聲請人至警局偵查,供述林清泉具狀予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檢察官廖曉萍(公股)發函予第六分局偵查本案的。聲請人所受偵查的筆錄各種卷宗資料被「吃案」,而未移送檢察官,本人於98年2月12日在嘉義地方法院開完庭,打電話至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有無移送97年8月12日在第六分局的偵查筆錄,經回覆沒有移送,該案號:97年度他字第2125號洪股。該次拘票案號:洪股,98年度偵字第137號。
為何警員第一次偵查供述是公股,廖曉萍檢察官發文偵辦,為何第一次「股別」是公股呢?楊曜丞種種侵害違法,請求鈞院或檢察官詳查,該公股檢察官廖曉萍真有發文予第六分局,方維公平正義之實現。種種過程及侵害,明顯楊曜丞跟蔡連興有串謀陷害聲請人入罪,且有教唆林清泉及黎瑞瑛供述不實之筆錄及誣指濫控,陷聲請人於罪之嫌。事證㈠明知管轄權歸屬;㈡又故意教唆林清泉至嘉義縣水上分局再次提出告訴;㈢兩位警員蔡連興及楊曜丞,都把聲請人的偵查筆錄「吃案」不移送予檢察署;㈣告訴人林清泉及黎瑞瑛的筆錄,是一做再做的誣告內容,針對這些誣告內容,聲請人已提起誣告罪,正在偵查中,在誣告狀內已具體登載,請調閱檢察官偵查誣告案的卷宗以利事實之發現,若要得到具體違法教唆等行為,請求監聽兩位警員之電話及監聽誣告人林清泉及黎瑞瑛之電話,一定能取得他們要陷害聲請人的待證事實。
⑷以上所述,向警員及嘉義偵查檢察官請求指定或移轉管轄之
遭兩地不斷傳訊,且都是同樣案情問題,一再聲請向其說明,均遭置之不理。如前所述,本案經由無管轄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草率起訴,對聲請人聲請確定管轄權及聲請調取台南第六分局偵查筆錄及卷宗,均置之不理,此就是法律代表加社會的正義使者之檢察官應有的作風嗎?更使人難以置信的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員楊曜丞究係用何種理由,而能輕易取得拘提證人之拘票,相信檢察官及核發拘票的法官也一定受其蒙騙,致侵害人權而不知,也明顯違背拘提的程序及人權的維護。聲請人僅因98年3月28日一次傳喚通知未準時到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就被洪股以98年度偵字第137號之拘票拘提證人到局,眾所皆知,不論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傳喚通知書,須經第二次傳喚,又無正當理由,才會發拘票拘提到案。這正是有關人權之維護,及避免檢警濫用職權以不正之方法取供,欺侮百姓,所以有關人權之權利回歸法院以正當正確適法審核權,由法院之法官掌權決定。然如前所述,警員對聲請人的不法侵害種種,警員楊曜丞的「吃案」違法,不擇手段就是要把非法行為變成(即補正)合法性,以騙取拘票,要聲請人快做筆錄後,移送地檢署,如此就能把各種違法行為補正為合法,即是真正的目的。比如:明知管轄權歸屬,也故意不陳報法院或檢察官,連偵查筆錄都可以為所欲為不移送法院即「吃案」。且明知聲請人是無罪之人,卻故意要陷聲請人於有罪,更明知聲請人在嘉義市議會上班,竟未會同管區或會同檢察官,即隨便進入市議會,當聲請人之主任請三名警員提出為何事而來及請提示證明文件,竟遭拒絕,將市議會當成怎麼的地方呢?後經聲請人之主任向警員說明,聲請人是其部屬,長官有知悉義務及責任後,警員始拿出拘票供其觀看,連主任要求影印也遭拒絕。聲請人提出說明,只希望身為警察人員基本的法律及素養,態度之差,希望他們的長官多多教教他們,使其警察形象更好。
⑸該警員楊曜丞對聲請人種種人權之侵害及違法,在此具狀聲
請警員楊曜丞迴避。檢察官要偵查,請求由檢察官偵查訊問,準時到庭,並請求法官或檢察官撤銷拘提命令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或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該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亦有明文。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聲字第十一號判例參照)。當事人主張有移轉或指定管轄法院之事由者,自應向繫屬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住所地在嘉義市,因涉犯重利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案即已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該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依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僅係因嘉義、臺南二地之警察局及地檢署一再傳訊,訊問調查均是同樣的問題,致聲請人無所適從,影響工作、金錢、精神等之重大侵害,請求指定或移轉管轄,然並無證據足認本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理被告上開重利案件,有前揭移轉或指定管轄之法定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至其另述於上開時日至警局所製作之相關筆錄未併案函送乙情,倘若屬實且具有關連性,亦屬應向該重利案件繫屬法院聲請函調之問題,與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尚屬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