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即被 告 甲○○
乙○○即王怡茵)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本身亦受騙而為被害人,且於歷次偵查
、審判中除坦承犯罪事實經過,並主動釐清本案資金流向,且供出全部上線及下線,犯後態度良好。
㈡被告甲○○自本案偵查開始至審判程序,均積極配合到庭,
從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此有卷附之歷次筆錄及報告單可稽,據此,並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甲○○有逃亡之虞,從而應無繼續其限制出境之必要。
㈢再者,被告甲○○與本案共同被告乙○○為父女關係,而被
告乙○○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撤銷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後,被告乙○○仍遵期到庭,由此亦可證明被告甲○○若獲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甲○○必如同共同被告乙○○般依舊遵守庭期通知,積極配合案件審理。
㈣又本案歷經偵查及審判迄今,相關證據及證人均已調查完畢
,並有相關筆錄在卷可按,實無再對被告甲○○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
㈤末以,被告甲○○係有正常事業及家庭之殷實平民,其事業
根基及家庭生活均在國內,於公於私,被告甲○○均有出境之需求,然卻遭限制出境近三年,顯已侵害被告之遷徙自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並無逃亡之動機,且持續對被告甲○
○施以限制出境處分,實已過度侵害其遷徙自由,爰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本院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又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是以本件原審法院兼顧被告權益,選擇較輕微之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應認與比例原則無違,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被告乙○○就其所受之限制出境處分,業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7日以雲院隆刑勤決92金重訴1字第00363號函撤銷乙節,被告乙○○就此亦無爭執(本院98年度聲字第439號卷第2頁第4行),是以上開限制出境處分既經撤銷,自無需另聲請解除之必要,據此,就聲請人乙○○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而被告甲○○雖以其犯後除坦認事實經過,並積極配合偵查
、審理程序進行,且均能遵期到庭,參以共同被告乙○○於解除限制出境後,仍能到庭為由,據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然查,被告甲○○雖迄今並無逃亡行為,且均遵守期日通知到庭並配合訴訟程序之進行,然考量本案業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已嚴重影響社會經濟金融秩序、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民國98年6月11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 年6月,尚未確定,而共同被告乙○○縱於解除限制出境後均能遵期到庭,然此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於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後,亦能如同案被告乙○○般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所生危害非輕,應調查之事實龐雜,為排除本案審理調查期間不必要之拖延,促使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雖被告甲○○迄今並無逃亡之行為,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判處之刑期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其仍有繼續限制被告甲○○出境之必要,被告甲○○聲請撤銷限制出境部分,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甲○○尚指稱於公於私均有出境必要之乙節,然並未
能提出確有必要、非由被告親自前往處理之各項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個人事務本亦得委由他人代為處理,況如前所述,因本案迄今尚未確定,是以被告甲○○所請礙難准許,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