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8年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處恐嚇罪有期徒刑 6月、搶奪罪有期徒刑8月及盜匪罪有期徒刑10年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並依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令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恐嚇罪部分,第一審判決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搶奪罪部分,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989號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86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87年3月4日執行期滿 ,遂自87年3月5日起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嗣受處分人所犯盜匪罪部分,經本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刑後強制工作3年,故自89年9月8日起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 尚餘188日待執行),改送執行有期徒刑 。 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98年4月10日起至98年7月9日止。
(二)茲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悔過向善之心,並已能刻苦耐勞,從事正當工作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爰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受處分人行為時 ,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依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情,本件受處分人既係依刑法修正前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依修正前之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三、本院經核本件卷證,聲請人之聲請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