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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聲字第 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聲請人即被告 甲○○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擔任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董事,該研究中心訂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為期十二日,至法國南部農業生態考察,並邀請被告共同前往。本次法國南部農業生態考察,其相關計畫與行程均已安排妥善,被告既擔任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董事,原即須為研究中心之業務負責,實有參加本次活動之必要。且本件審理,既然全案已至二審並經一審判決,所有事實均已調查,不會再有串證或湮滅證據之情事,且被告亦受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重保,被告又擔任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他重要職務,外加本人所有事業、身家財產也都在台灣,更何況兒子擔任國會議員,不會不顧其政治聲譽而棄保潛逃。綜上所述,被告甲○○實在沒有逃亡之事實和疑慮,故原限制出境之處分已無必要。為此,請准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可參。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限制出境,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聲請羈押獲准在案,嗣因無羈押必要,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准予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具保。案經起訴,嗣由原審九十七年選訴字第三二號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二)被告因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原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教唆頂替罪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褫奪公權六年;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褫奪公權六年。雖非受有重刑,然本件既經被告提起上訴,程序則尚未終結,而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全措施與被告經審理後是否受罪刑之宣告,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雲林縣水利會會長,為求其子張碩文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竟串謀多位水利會員工進行賄選買票,情節尚非輕微,被告於全案終結確定前解除出境,尚非適宜。縱被告具保在案,尚非得憑以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執行等程序,稽之國內多位社會矚目刑案被告,於解除限制出境後,即逃亡在外,規避刑罰之執行,喧騰媒體。揆之被告賄選情節及原審之量刑,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自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以保全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被告曾於上月(九十八年六月)以相同理由,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前住日本參訪日本農田水利相關制度及營運等活動,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三)被告聲請意旨:因擔任財團法人農業研究中心董事之職務關係,需參加法國南部農業生態考察之行程云云。惟受邀考察法國南部農業生態,非該研究中心所有董事均有參加之義務,參考其他考察人員出訪參觀回國所製作之考察報告,亦能瞭解該國農業生態,而能提出對該研究中心有利之研究意見,至被告現正因案而不便出境,如為邀訪單位知悉亦能諒解,自無非參加考察團必要性及急迫性之理由。被告陳稱:因擔任研究中心董事,而有參加考察必要云云,顯屬多慮。又被告以其子擔任國會議員,不會不顧其政治聲譽云云。惟被告之子張碩文之國會議員資格,業經本院民事判決確認當選無效確定在案,已不具備國會議員資格,更遑論被告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並非以其子之政治聲譽為考量原因之一,執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被告另執全案既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情,且被告亦受一千萬元之重保,又擔任水利會長及其他重要職務、事業及身家財產均在台灣,沒有逃亡疑慮,自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如上所述,被告為求其子張碩文順利當選立法委員,串謀多位水利會員工進行賄選買票,情節尚非輕微,於全案終結確定前解除出境,尚非適宜,其所執上開聲請理由,為其主觀之想法,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