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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聲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臺南縣善化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聲字第35號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本院98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重利等4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查其所犯各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各罪均判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無不和。惟因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1條第2項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上開案件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自得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裁判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