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聲字第 6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 (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4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0日原審第一次開庭後,始獲前往大陸之工作機會,因原審當時並未通知下次開庭期日,聲請人方具狀向原審陳報後而前往大陸工作,足證聲請人並未有逃亡滯留國外不歸之意圖。且原審於收受聲請人之陳報狀後,如不同意,亦應通知聲請人回台應訊,惟聲請人並未收受任何通知,而原審事後卻認定聲請人滯留國外不歸,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實難另人心服。現本案經鈞院詳細調查證據後,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是原審所為限制聲請人出境處分應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97年3月15日出國後始具狀陳報原審其將出國工作(聲請人陳報狀於出國後即97年3月17日始寄至原審法院,詳原審卷第20頁),並請求將開庭日期排於同年9月7日之後,是聲請人未經承審法官事前同意,即逕自前往大陸,並滯留大陸長達近半年之時間,實難認無逃亡之虞。又本案雖於98年7月16日業經本院裁判終結,並改判聲請人無罪,惟並無法排除檢察官有上訴之可能,故考量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甲○○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