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8年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比照第1款規定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本件受處分人自民國(下同)96年4月25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3 月,茲查該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必要,乃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 ,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比照第1款規定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本件受處分人自96年4月25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3月,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指揮書(97年執保更二字第1號)在卷可稽。
(二)次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98年3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得分均為25分以上,有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98年7月2日法矯字第0980024958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四、經核本件卷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