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5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婚,育有稚子一名,被告需負擔家計撫養妻小,被告犯後已相當後悔,自具保後已重新出發並積極尋找工作,已因日文專長覓得日商公司任職,因工作上會有前往日本出差之需求,為保全工作,爰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本院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又其目的為避免被告傳拘無著,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另衡諸我國外交現況,與我國定有司法協助約定之國家,並不多見,故限制被告出境並可防止被告逃亡海外,不致造成案件久懸延宕。是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又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自得依法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
㈡而聲請人雖以被告甲○○犯後除坦認事實經過,並積極配合
偵查、審理程序進行,因工作所需,據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然查,被告雖迄今並無逃亡行為,且均遵守期日通知到庭並配合訴訟程序之進行,然考量本案業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已嚴重影響社會經濟金融秩序、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民國98年9月15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年6月,尚未確定,且本案所生危害非輕,應調查之事實龐雜,為排除本案審理調查期間不必要之拖延,促使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判處之刑期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於公有出境之必要乙節,然並未能提出
確有必要、非由被告親自前往處理不可之各項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亦得委由他人代為處理,況如前所述,因本案迄今尚未確定,是以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