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業務過失重傷害等二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部分,係在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併諭知得易科罰金,至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規定,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