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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聲字第 7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該條第五款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徒刑合計未逾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後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原定之「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及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並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一年」。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六個月者,則修正後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若逾六個月者,則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逾六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