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即被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98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患有右前胸皮下腫瘤,疑上皮囊腫,亟需治療,經醫師診斷半年內有發炎之虞,若未處理,一年之內有爆裂可能,亟需至醫院診療開刀。且被告之年邁母親及就讀幼稚園的兒子均需被告提供生活上經濟支出。另被告仍有債務及合約問題尚待解決,請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使被告能安頓幼兒及年邁母親,以及處理事業上解除合約,並就醫治療開刀去除腫瘤,被告有固定居住所,定隨傳隨到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9月14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罹患右前胸皮下腫瘤,疑上皮囊腫,前經嘉義長庚醫院
施行腫瘤膿物切開引流術,當日返回嘉義看守所,現在生命徵象穩定、外觀傷口乾淨無紅腫感染等情,有臺灣嘉義看守所98年8月11日嘉所衛字第0980002705號函在卷可參。另被告所罹囊腫,在接受切開引流術後,應再接受切除手術後,始能痊癒。若未再進行治療,有可能再度感染,引發膿瘍,可能自然爆裂,如及早就醫,危及生命可能性很低等情,亦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8年10月20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973號函在卷可稽。依照醫師見解,被告所罹囊腫,固應再進行切除手術。另台南看守所醫師診治被告後,亦建議戒送外醫診療,有同所98年10月8日南所衛字第0980008411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罹疾病,縱有再度手術切除必要,可由看守所戒護前往,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應可認定。
㈡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年5月,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屬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本案未審結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及保全證據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以照顧年邁母親、幼子及處理合約等問題云云,聲請停止羈押,尚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