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之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十一號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所為裁定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受刑人「陳書恒」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惟本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關於受刑人姓名「甲○○」誤繕為「陳書恒」,顯然有誤,茲依職權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