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搶奪罪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令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上訴駁回確定。該員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開始執行徒刑三年六月,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經本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七日止執行保護管束。嗣經執行保護管束之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檢具該員有關事證簽請參酌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二○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九十八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情,本件受刑人既係依刑法修正前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