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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聲字第 9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搶奪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8年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 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本件受處分人自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起 ,開始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3月,茲查該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必要,乃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7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

二、按刑法業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受處分人行為時 ,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7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 。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等情,本件受處分人既係依刑法修正前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依修正前之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是否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人自96年7月16日起 ,開始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3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指揮書(96年執保卯字第138號)在卷可稽。

(二)次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 ,自98年6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得分均為25.9分以上 ,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法務部98年10月2日 法矯字第0980038978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

四、經核本件卷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