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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聲字第 9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95號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

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自民國(下同)97年8月21日起算刑期(指揮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四字第117號),接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6年執減更四字第2028號指揮書執行,惟依前述,執行期間即為12年3月15日,而與鈞院裁定之有期徒刑12年不符。

㈡另聲請人於96年10月24日起即遭羈押,然卻自97年5月6日起

算刑期(指揮書案號:嘉義地檢署96年執減更字第2028號),是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7年5月5日之羈押日數即未併入刑期計算,影響聲請人行刑累進處遇分數評比甚鉅,爰依刑法第46條聲請折抵刑期,以維護聲請人權利。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折抵刑罰,刑法所採主義係依一定標準必予折抵,僅屬於執行事項,判決主文內毋庸加以宣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6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有關執行裁判(含羈押日數折抵刑罰)係由檢察官指揮,若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為不當者(如應折抵刑期未予折抵),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聲請人聲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依上開說明,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有未合。

三、聲請人另主張,嘉義地檢署98年執更四字第117號指揮書之執行期間與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不符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一部業據嘉義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確定,並經減刑(嘉義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989號),復由嘉義地檢署以96年執減更四字第2028號指揮書執行;餘者再由嘉義地院另以96年度訴字第801、834、722、1009號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決確定,並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嘉義地檢署換發98年執更四字第117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訖日:9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接續96年執減更四字第2028號指揮書執行之。以上各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先予敘明。

㈡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之合併定應執行刑範圍並未及

於嘉義地院9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乙節,已如上述,從而,98年執更四字第117號執行指揮書自97年8月21日(即96年執減更四字第2028號指揮書之執行完畢翌日)起算刑期,應屬正當。而98年執更四字第117號指揮書所載之刑期起訖期間係自9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經核與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亦屬相符,並無聲請人所指刑期為12年3月15日之情形。是揆諸上述,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就罪名、刑期及刑期起算日、執行期滿日之記載既無錯誤,則其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前揭所指,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抵刑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8